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
柒仟參佰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原告錄用為蘆洲分行試用高級辦事員,
同時簽立承諾書,同意日後如服務未滿二年期限,願以三個月之薪資作為賠償任
職期間原告所支付之招募費、訓練費、團保費及相關人事費用等款項,又試用期
滿後第六個月至一年間離職,應繳回試用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獎金。詎被告於約定
試用期滿七個月辦理離職(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離職生效),任職未滿二年
(含試用期間),依約應賠償任職期間所領三個月薪資及繳回百分之五十之獎金
,亦應返還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元,合計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
33,000元×3個月+16,636元×50﹪+680元=107,998元),為此,求為判決被
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接獲辭呈批准通知十五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兩
造因違反任職期限約定而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
第七條第二項可稽,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改為如聲明所示,核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泛亞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寶華銀行任免人員
通知書、承諾書、泛亞銀行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薪資及繳回試用期間五分之一獎金部分:
⒈按「本人承諾自到職日起須服務滿二年,若服務未滿二年自請離職,願賠償行
方包括招募費用、訓練費用、團保費用等相關人事費用及分發單位實習或試用
所投入之人員、設備成本等相當三個月之薪資;並同意行方得自本人薪資、獎
金、加班費或其他津貼逕行抵扣,如尚有不足,則另行繳還」,承諾書第五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應俟辭呈批准接獲通知十五日內,將任內經管業務及財物暨
離職傳知單內規定事項辦理清楚,始准離職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且於試用期滿
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離職者除應賠償費用外並應繳回試用期間之百分之五十之
獎金後始准辦理離職手續。承諾書第六條第二項及泛亞銀行員工差勤請假辭職
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任職未滿二年(於試用期滿
後七個月)離職,既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薪資及繳
回試用期間五分之一獎金,計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33,000元×3個月+
16,636元×5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零三條復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接獲
離職通知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提
出通知被告獲准離職之利己事實,則被告之賠償及繳回獎金期間即未確定,依
前開規定,應認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負有遲延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六百八十元部分,除提出泛亞銀行員工薪資明細表
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此項主張自乏依據,委非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據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
依據,爰予駁回。
㈤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