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其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執字第三九八九八號)
,並透過該執行程序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惟被告實非
原告之債權人,無取得該筆款項之權利。因該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無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致其受有損害,爰依
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伊係以勝訴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已透過該執行程序獲償二十七萬餘元,
伊取得該筆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兩造係因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九八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果否存在一
節涉訟,本院乃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後列事項:
㈠兩造前為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涉訟,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作成九十
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在該訴訟中對本件原告給付二十七萬
九千三百六十六元之請求。嗣本件被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作成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廢棄前開一
審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
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㈡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九八號),本院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
核發北院錦九十二執辰字第三九八九八號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華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之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核發
移轉命令,將原告對華航之薪資債權在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支利息暨執行費用一千九百六十
四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就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全數獲償。
按被告係以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透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九八號強
制執行程序,獲償二十七萬餘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告依該執行程序取得獲償之金額,實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取得該筆款項之權
利,無非是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爭執,然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在該確
定判決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原告不得悖於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做主張。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實無獲償前開款項之權利,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金額為不
當得利各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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