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告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陳茂田 被告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景熙焱律師複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起陸續向被告(Motorola公司代理商)訂購UC2842AN(B0443)之IC晶片零件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係使用在有線電視(CATV)延伸放大器的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witchingPowerSupply),作為PWM(脈衝寬度調變)控制電路元件,上開延伸放大器正常狀態,輸入電壓AC40-60V、輸出電壓保持在DC+24V±0.5V。系爭貨品應用在延伸放大器,自八十三年七月迄今,系爭貨品來源係自Motorola公司,代理商原是訴外人星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起改為被告公司,原告乃向被告訂購交易。
二、嗣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陸續在國外瑞士及國內北桃園、豐盟等有線電視系統公司發現系爭貨品瑕疵,其情形為:
當電力系統發生瞬間停電,也就是輸入電壓由高變低,由60V降至30V再驟升至60V時,系爭貨品會產生栓鎖現象(LockOut)。輸出電壓鎖住在+9V左右(約8V至10V不等)電壓不足,致使延伸放大器動作不正常,電視畫面劣化,影響收視品質。
三、同樣系爭貨品,被告提供之韓國生產系爭貨品,即無此現象,由於被告擅自更改出產地,未盡告知義務。由新加坡產地出廠者,有上開隱藏性之瑕疵。原告即於同年八月十日通知被告及Motorola公司,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承認瑕疵情形,乃緊急調貨二千個韓製貨品供應原告。嗣後則以貨源供應有問題,推拖搪塞。
四、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是也。被告既然擅自變更系爭貨品生產地,造成產品瑕疵,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告乃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
五、不完全給付之內容:
㈠、原告核對係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發現瑕疵數量為五千九百四十六個。
㈡、本件IC晶片應用於延伸放大器,瑕疵處理過程如附表四。修正之過程則如附表五。
㈢、損害項目則如附表六所載,原告請求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之損害。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人員 陳品彰 在原告工廠帶走IC晶片七顆,並帶走原告公司之電路板、以及在同年月十九日被告以電話聯絡,要原告交付電路圖,原告皆答應以及交付之。由於瑕疵原因確為新加坡製之系爭貨品,與「延伸放大器」、電路板及電路設計圖無關。被告乃在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二千顆韓製系爭貨品。
㈡、本件既經鑑定,瑕疵情形明確,被告應舉反證新加坡製之IC與韓國製之IC構造、性質、功能皆相同?差異性何在?為何被告長期間皆沈默?
七、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有瑕疵」之晶片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迄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共使用於其所製造一三、九四一個放大器上。依據原告證物五號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郵局第七七二號存證信函,其中主張:「..自一九九八年起在未告知敝司的情況下,將此料件由原韓國生產改至新加坡生產,並將新加坡生產之不穩定料件售予敝司,數量達二萬個以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在被告交付貨物二年後始主張貨物之「瑕疵」,其主張之「瑕疵」,並非依其檢查方式不能發現,故依本條之規定,應視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二、被告所提供原告使用之UC2842AN(BO443)之晶片,係MOTOROLA公司製造,該產品之規格均在製造廠之網站顯示,原告向被告訂購該型號產品,被告再進貨提供使用,原告購買該產品做何用途,非被告所能過問,原告裝於其設計製造之放大器,若有放大器使用效率降低在某些狀況下難予發揮功能之情形,原告應檢討其相關電路設計,是否能與本件晶片配合,而非以其自身產品之問題而責難他人。若規格舉重一公噸之起重機,其負載達一公噸即符合規格,縱其有時尚可負載達一噸半,但不能以此而認為負載一噸為不符規格。
三、原告在訂貨前祗表示要該型號之產品,並未表示用於其製造之放大器,被告當然不可能表示該型號產品適用於其製造之放大器。所有晶片於交貨前均測試良好,合於規格,之後原告雖表示若干產品功能不佳,惟原告所稱有瑕疵之產品,經被告送往原製造廠測試,各項功能均正常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於訂貨時未要求晶片應具規格以外之某項特殊功能,以符合其產品需求,而是就市場上現有既定規格產品購買。被告祗對產品符合規格負責,縱該晶片與原告製造之放大器未能完全配合,此應係原告設計上或製造過程之問題,不得以此指為「不完全給付」而令被告負責。
四、被告交付原告之晶片產品無任何瑕疵,完全符合規格,原告亦未因被告交付之產品造成其產品起火、短路或其他損害,原告選購該特定型號晶片裝於放大器內使用為其自行所決定,縱未能發生預期功能,可能係因原告放大器設計電路上有問題或應調整某些零件,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憑空請求,非有理由。鈞院前曾將若干晶片送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在原告製造之放大器上測試,證明確有原告所稱栓鎖現象,足以證明該晶片不適合於該放大器,原告若要繼續使用該晶片,應予修正電路設計或更換其他零件,惟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之晶片有「瑕疵」。此猶如購買五公噸之起重機不可能舉起五十公噸之重量。故主張五公噸之起重機不能舉起五十公噸之重量為瑕疵,即非有理由。
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四號,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客訴品質不良案」協商記錄、及證物九號。一九九九年八月廿三日函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廿四日協商紀錄係被告公司業務陳品彰所簽無誤,惟當時係因原告稱產品不良,要求被告解決,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提供七件「瑕疵品」送檢,同時先應原告要求調二千個晶片供原告抽換,當時是權宜應變方案,並未承認產品瑕疵。惟原廠檢測結果該產品並無瑕疵,被告因而不再同意繼續供貨抽換。由檢驗五件產品之結果得知,測試之晶片均符合規格,故原廠Motorola未再測試另二件。實際上,此種產品己使用約十年,全世界使用量已達數仟萬個,現今仍持續生產中,其他廠商使用本產未生任何問題,惟有原告主張有瑕疵。原告所稱之事故發生後,被告曾派工程人員檢查原告生產之放大器設電路設計,發現其電路設計上有問題,曾建議原告修改,惟遭原告拒絕。本地製造類似放大器之廠商如東屋電子公司、富統電子公司亦使用同一產品均未有任何問題,足證原告產品功能不彰為其自身之問題與被告所供給之產品無關。
六、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第二九九頁),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八十五年間成立IC晶片買賣契約,IC晶片單價為新台幣十元。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所交付之IC晶片係韓國製,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被告交付之IC晶片為新加坡製。被告從韓國製IC晶片變更交付為新加坡製之IC晶片並未通知原告。被告共交付二萬零八百個新加製IC晶片予被告。被告公司之職員陳品彰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原告公司處取走新加坡製晶片七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要求原告交付電路圖。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另交付二千個韓國製IC晶片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二九八頁),自堪採信。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被告所交付不同產地之IC晶片構造、性質、功能是否相同?差異性何在?②新加坡製IC晶片因電壓值變化所發生栓鎖是否屬本質上之瑕疵,是否該當於不完全給付?③原告瑕疵擔保之主張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④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瑕疵品之數量、損害額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以下則分論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新加製IC晶片應用在CATVAMP(延伸放大器)上,其功能略分為二個部份,(1)為放大部份:主要功能為將信號適當放大,以利系統用戶收視。(2)為電源部份:主要功能為將(ACIN)點之交流電壓40-60V範圍內之電源轉換為(DCOUT)點之直流電源(DC24±0.5V)以供應放大器正常動作而使用IC晶片即係為控制輸出電源電壓(DCOUT)點穩壓之功能。而IC晶片使用狀況產生之結果影響,如附表一所示。又本件電源部份動作原理,依附圖所示,電源(ACIN)A係由有線電視系統的電纜線供應一交流40-60伏特電壓,經PWM(PulseWidthModulator)脈衝寬度調變IC電路,由輸出部分的迴授電路感測一訊號電壓,由U1第2腳輸入至內部誤差放大器做比較,以決定開關元件
(FET)導通時間來控制輸出電壓(DCOUT)B,維持輸出電壓在DC24伏特。而IC晶片(uc2842)冷機起動時輸入電壓是經由D5提供一大於十六伏特電壓至Vcc輸入C。待電路正常工作後,IC晶片(uc2842)熱機起動之輸入電壓改經由輸出部分D4提供一二四伏特電壓至Vcc輸入C。又在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中,都事實為被告不否認,雖被告之受僱人 李智偉 證述「輸入電壓如果降到三十以下,就會有如附表二之電壓輸出。而本件產品UC二八四XA正常值是十六,最低是十五,最高是十七,如果電壓低於十五伏特就會過低電壓保護狀態,就是俗稱的栓鎖,在從新啟動的電壓至少要在九伏特以上,供應電源的變壓器的部分是由使用者提供等語,而本件經兩造同意,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IC晶片抽樣交付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以原告之放大器測試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然依證人李智偉所提出之IC晶片規格說明書(第四頁),IC晶片啟動後最低操作電壓Vcc(pin7)為10伏特(最小9伏特),而依原告放大器之工作低於三十伏特以下,造成栓鎖狀態時仍可提供10.48-11.89伏特電壓,此從附表三之數值亦可得知(依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附表三)。是此時原告所使用放大器之電壓值仍符合IC規格書之要求。次查,依IC規格書第二項所載Vcc之MaximumRatings30V,而原告放大器在正常供電下,可提供24伏特電壓給ICVcc(pin7)亦符合IC規格標準要求。另依IC晶片之規格書所載規格如下:
a.IC規格書P.4MaximumCurrentSenseInput/Typ1.0V(IC規格書P.2CurrentSenseInput-0.3to+5.5V)
b.IC規格書P.3ERRORAMPLIFIEROutputVoltageSwing/Typ6.2V
c.IC規格書P.6Figure9.顯示a&b之間對應曲線圖然依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測試報告(被證二、第一五九頁),ST34.0:7.011V/VOH,亦已超出前開b.項ERRORAMPLIFIEROutputVoltage/Typ6.2V之規格標準要求。由此可知,如附表一所示2-4a項正常時與2-4b項異常時輸出電壓點之變化。而2-4a項為被告之產品規格要求,該IC晶片使用韓國製則可符合規格要求,如採用新加坡製則造成栓鎖現象,輸出電壓不符合規格要求,此有台灣電檢中心之測試報告(附表三)樣品編號四到二八號之數據可供佐證。參諸被告之受僱人陳品彰曾到場證述:「因原告曾經大停電後反應產品有電流不穩有被鎖定的現象,原告懷疑uc二八四二an的問題,我們是銷售沒有辦法確認是產品的問題,我們就把不良品帶回,承諾會作測試,不良品當時是我到彰化廠他們就把不良品拆下來,交五或七顆給我帶回來,當時他們好像還沒做統計不良品有多少,當時看不出是產品的生產國,也看不出是何時交貨的...後來在電話聯絡的過程,原告公司曾經告知二、三千顆有問題,後來我也調了二、三千顆給原告應急,我們賣一顆IC約十多元,後來他們的IC有退回我們公司。本件交易過程是原告指定要此種規格的IC,本件我們並沒有向原告作建議。我們賣給五家公司這顆IC,除了原告外,不管新、舊產品其他公司都沒有問題。我去彰化廠時,原告有透過他們自己的模式作測試,做不穩定低電壓的測試,當時是測試是以不穩定的電流作測試,有時可以鎖定,有時不可鎖定,但我們並不了解是不是IC本身的問題,當時測試有五、六顆,有些有問題,有些沒有問題,但當場測試的七顆我都帶走..」等語。再者本訴件係爭新加坡製的IC晶片在電路正常工作後,如附圖所示當輸入電壓(ACIN)A下降至三十伏特以下,ICU1內部保護功能發生動作,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輸出被關閉(ShutDown),輸出電壓(DCOUT)B只有八至十伏特左右。而當輸入電壓驟升回覆至六十伏特,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輸出電壓(DCOUT)B還是一樣沒有恢復,仍被栓鎖(Lockoff),輸出電壓只有10.48-11.89伏特。而被告亦不爭執韓國製的IC則無上述之情況,於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輸出電壓(DCOUT)B皆能自動恢復到穩壓狀態DC二四伏特。足見,當原告向原告表示其所交付之IC晶片有問題後,被告不僅至原告之工廠處,親自測試IC晶片,並發現有問題。甚而,事後被告亦另外交付二千個韓國製之IC晶片予原告,而原告使用韓國製之IC晶片並未發生問題亦未為被告所爭執,益證被告所交付原告之IC晶片,從生產國之區分確有品質不同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IC晶片規格並未變更,原來所提供韓國製產品有超出我們規格以外的功能,而這些功能剛好符合原告的需要,後來產地變更之後,這些額外的功能不再提供,但IC晶片仍然符合產品的規範,並沒有瑕疵」云云。惟查,依前述說明,被告所交付之新加坡製IC晶片並不符合其產品規格說明書,況被告交付予原告之IC晶片,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為韓國製,惟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被告交付之IC晶片為新加坡製之IC晶片,此事實之變更,既為證人陳品彰證述被告不知產地有所變更,被告自無從告知原告。又原告自被告交付不同產地之IC晶片後,曾發生IC晶片栓鎖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品彰至原告彰化地區之工廠測試屬實,而從被告交付予原告韓國製之IC晶片時,原告從未發生栓鎖之事實,足見被告交付新加坡製之IC晶片無法符合原告工作所需。縱如被告所辯,韓國製之IC晶片所提供者,非屬IC晶片本身所應具有之功能。然被告長時間供應原告韓國製之IC晶片,既供原告使用,原告於正常合理使用情形下,信賴被告所交付之IC晶片,被告如於產品之功能有變異時,自應通知原告,以使原告有機會測試,或決定是否繼續購買被告所交付之IC晶片。則基於兩造之交易習慣,IC晶片應提供二十四伏特以下之電壓,新加坡製之IC晶片既未達到此項交易習慣之功能,造成原告使用新加坡製之IC晶片,有造成其他之損害,自屬加害給付。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即「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其又分為①瑕疵給付②加害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參照),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五千九百四十六個有瑕疵之新加坡製IC晶片,即該當時不完全給付。
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本件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其另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請求,惟不完全給付並無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除斥期間已完成,並不影響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
四、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IC晶片適用於放大器有分於兩大類,
1、延伸放大器:
①、專用於有線電視系統之網路上。
②、其主功能為補足幹線網路傳輸時所產生信號之遞減(即維持訊號傳輸之一致性),以免影響用戶端之收視品質。
2、大樓放大器:
①、專用於大樓或公寓對信號品質之增補作用。
②、其主功能為補足延伸網路信號傳輸時所產生信號之遂減,以免影響用戶端之收視品質。
㈡、而有線電線(CATV)專用放大器如產生品質的問題亦於延伸放大器亦分為
①、CATV對信號之傳輸乃採網路串聯方式。
②、只要線路上之某顆放大器有品質問題,必使其下游之線路及用戶端品質受損(即電視畫面不能看),故其影響層面十分廣泛。
此項事實未為被告所爭執,而當原告之客戶表示延伸器動作不正常時,會向原告投訴,原告即以被告未爭執如附表四之流程檢驗、測試。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六所示,依損害賠償原則上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列舉如下:
1、A、製造部分計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
B、外銷部分計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
C、內銷部分計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
D、待處理部分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A+B+C+D合計三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三元為所受損害。
2、A、製造RE-WORK工時之減產損失一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
B、內銷訂單之損失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A+B合計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零五元為所失利益。
1+2總計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
對於原告主張損害所提出之證物、計算書,被告均不否認其真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辯稱不足以證明其係被告之IC晶片所引之損害云云。然查本件之延伸放大器,原告用於有線電視系統之網路上。乃有線電視信號源(機房),由電纜信號線(cable線)裝上延伸放大器(例如常見之馬路、巷道第四台電線裝置之延伸放大器),延伸放大器距離視收視用戶密集度而定。係採網路串聯方式,只要線路上某顆放大器品質如起訴狀所載瑕疵,其下游之線路及用戶端品質即受損,電視畫面不能看。原告必需二人一組方可施工之工程車從電線桿上將有瑕疵之延伸放大器拆卸下來,以及有瑕疵之延伸放大器之後每一組延伸放大器亦需拆卸下來作測試,此即被告之受僱人陳品彰認定沒有問題(第一六七頁)修訂(RE-WORK)作業流程(如附表五)可證。是依附表五所示,修正(RE-WORK)程序煩多共計二十項(從外殼拆除取內模開始,至入庫共二十項)。原告併需預備一具新延伸放大器作為有線電視業者,發生系爭產品瑕疵,電視畫面不能看時,臨時供應救急之需。再等「RE-WORK」測試後更換系爭產品,再行補回。惟預備急需之延伸放大器因循環使用致成舊品、工程師成本費用、委外更換費用、循環替換品之損失、經濟性之相對損失等,原告主張應列入損害範圍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交付系爭產品瑕疵能補正者,扣除被告曾給付二千個韓國製產品,其餘之五千九百四十六個未補正部分,即屬不完全給付後無法補正之損害,原告請求之損害,自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之債務不履行發生的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八條之一規定計算。原告每「RE-WORK」修改一台延伸放大器,生產線上約耗費半小時(生產作業一台延伸放大器約一小時),即發生減產損失。又所謂「工繳費用」如附表六理由欄所示:
1、製造部分:A①1a工繳費用2265台(修改工時一台耗半小時,每小時以250元計),此有東
森LEK217/B0443再修改明細表影本乙份(原證十一、第七五至第七九頁)可證A②3a工繳費用850台,有LEK217客戶RE-WORK統計量表影本乙份(原證十二、第八十頁)可證。
A③3b工繳費用2570台,有LEK217客戶RE-WORK統計量表影本乙份(原證十三、第八一頁)可證。
A④4a修理工繳費261台,有品質統計分析表影本乙份(原證十四、第八二至八四頁)可證。
A①+②+③+④合計5946個瑕疵品。
2、外銷部分,包含瑞士、印度、菲律賓、香港部分,有聯絡單影本乙份(原證
十五、第八五、八六頁)可證。添
3、內銷部分:C①人天,延伸放大器更換差旅費,有延伸放大器人天更換差旅費明細表影本乙份(原證十六、第八十七頁)可證。
C②人天,延伸放大器更換差旅費,有延伸放大器人天更換差旅費明細表影
本乙份(原證十七、第八十八頁)可證C③委外更換(三大公司,538個),有簽呈、發票(原證十八、第八九至九一頁)可證。
C④委外更換(觀昇公司,200個),有支出證明單、簽呈(原證十九、第九二、九三頁)可證。
C⑤委外更換(北桃公司,282個),有簽呈、修改施工進度表、發票(原證二
十、第九四至九七頁)可證。C⑥委外更換(豐盟公司,518個),有簽呈、發票(原證九八、九九頁)可證。
4、待處理部分:E①豐盟公司,482個,有簽呈(原證二十二、第一○○、一○一頁)可證。
E②循環替換製成品270台,以五折售價計算損害為六十一萬零六百零五元,有
循環替換品損害270台製成品表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三、第一○三頁)可證。添E③循環替換內模組256台,以五折售價計算損害為五十一萬二千元,有循環替
換品損害256台內模組表影本乙份(原證二十四、第一○四頁)可證添
5、①、關於「RE-WORK」工時之減產產值損失。按延伸放大器每台平均售價為4
523元,一台生產工時為一小時,原告修改,相對即減少生產約二千八百四十一台,計一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
②、內銷之訂單損失,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間因系爭產品瑕疵,
造成延伸放大器銷售數量之大量下滑之統計圖表為證(原證二十五、第一○五、一○六頁)。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既已提出前開說明及證物,及請求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薛德芬附表一使用狀況輸入電壓輸出電壓結果影響2-1產品規格要求40~60V24V信號放大,TV畫面清晰2-2正常供電下40-60V24V信號放大,TV畫面清晰2-3停電或瞬間電壓低于30V30V以下0V無信號,TV不能收視2-4a電源恢復正常供電後-正常時40-60V24V信號放大,TV畫面清晰2-4b電源恢復正常供電後-異常時40-60V11V左右放大器動作不正常,
TV畫面模糊附表二輸入電壓輸出電壓結果40~60V20~30VUC2842IC可正常工作30V15V非UC2842IC正常工作電壓20V10V非UC2842IC正常工作電壓10V5V非UC2842IC正常工作電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