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嘉明律師
林開福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一四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小孩,欲前往台中市○○街○○○巷○○○號其婆婆住處託其照顧,乃沿台中市○○街行駛,途經干城街一一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於左轉進入一一五巷口時,竟疏未注意 鄭玉鳳 蹲在該巷口其住處側面路邊花圃整理花草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不慎擦撞鄭玉鳳之左小腿及腳踝,致其倒地,造成鄭玉鳳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施以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五月四日出院返家休養,因左脛腓骨之粉碎骨折及左髖部之皮下出血之粉碎傷、碎裂的微物吸收,引起心肺功能障礙休克,於五月五日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鄭玉鳳之子女乙○○、甲○○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車禍發生之相同時間有駕駛該車行經該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開車經過該處,所駕駛之小客車為銀色非白色,伊並未撞到被害人鄭玉鳳,其傷是否自已跌倒所造成,且其死亡與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害人鄭玉鳳如何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出院休養死亡等情,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二)次查證人丁○○先於檢察官相驗時陳稱:當時伊經過巷口轉角處,看到鄭玉鳳在地上呻吟,說她腳斷了,伊看她腳上有血,她說前面有一輛白車撞她,伊發現白車已有二百公尺遠,遂跑步去追,看到車子停在巷內一個房子前,一個婦人抱著小孩下車,走進屋子,再走出來開車離去, 伊有 記住該車車牌後三碼數字為「七一一」等語。偵查中經檢察官飭警追查附近之住戶及車輛,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二Q─三七一一」號,有車籍資料在卷足憑。檢察官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往現場勘驗時訊問證人丁○○復結證稱:當日伊追逐之車輛與被告之自小客型式很像,而當時只有這一輛車經過該處,且開車的女子之身影與被告很像都是瘦瘦的等語,核與本院審理時証人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証述情節相符。再被告亦供稱當天伊小孩生病需要回診,但因診所還未開門,所以先帶到伊婆婆住處等語(經警查證該婆婆 林郭金治 設籍干城街一一五巷二十六號,有戶籍資料在卷足稽)。又被告婆婆林郭金治設籍干城街一一五巷二十六號住處,與本件車禍肇事現場相距約一百五十公尺,証人丁○○站立車禍現場,當為其視力可目擊之範圍,可以認定,此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承上所述,雖證人丁○○未於車禍瞬間親睹車禍經過,且被害人鄭玉鳳在死亡前亦未製作筆錄,然綜合上開被告確曾於當時駕車行經該處,且證人追逐時別無其他車輛進出,又鄭玉鳳確實因撞擊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證予以研判,本件車禍係被告所肇事,亦堪認定。(三)被告雖辯稱:死者稱遭白車撞擊且證人丁○○亦稱追逐者亦為白車,然其自小客車卻為銀色,顯然不符云云。惟經告訴人甲○○在警訊時(詳相驗卷)陳稱:死者有白內障之眼疾,經治療後,對於顏色之判定並非十分精準,常將淺色系誤認為白色等語。而參諸車禍發生時為夏日之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陽光刺眼,且銀色烤漆經陽光照射反光作用,使人誤為白色非無可能,況證人當時距離該車有一百五十公尺,無法精準辨認同為淺色系之顏色,亦屬可能。被告復辯稱:伊車貼有隔熱紙,且小孩還小,依照死者當時蹲在地上之高度,應該看不到車上載有小孩云云。惟在偵查中經本檢察官親赴現場勘驗,並實際蹲坐於地面,並命被告坐於駕駛座,告訴人甲○○坐於後座,以模擬當時情況,發現該車在向陽之方向,目視駕駛座及後方乘客座均可看見該座位上之人,並可確認駕駛者為女性,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一一九五一號卷第十七頁)。再被告對被害人鄭玉鳳所受之傷,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存疑?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復稱:病患鄭玉鳳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到院急診,根据病歷記載,當時提及外傷病史為車禍,受傷部位為左踝,症狀為疼痛變形,當日接受X光檢查,診斷為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上開傷勢像是外力撞擊所造成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害人鄭玉鳳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車禍外力所造成,亦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又被告於偵查中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之結果,被告在答稱:「渠不肯定是否有撞及本案被害人」時,「未有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未說謊」(詳卷附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然僅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時,其當時並非故意且未察覺,而不能用以阻卻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罪責,被告尚難執此作為其有利之証明,附此敘明。
二、其次,被害人鄭玉鳳先前曾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後於五月四日返家休養,卻於同月五日十二時許死亡,而依檢檢查官相驗屍体証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為「心肺功能衰竭、下肢骨折」,此有被害人鄭玉鳳病歷資料及相驗屍体証明書在卷足憑。則被害人鄭玉鳳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至死亡,其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究明之必要。此經本院將全部案卷(含病歷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据台中榮民總醫院記錄顯示,死者鄭玉鳳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因車禍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經手術後於五月四日出院,但注意傷口仍腫,返家須準備氧氣,觀察低效性呼吸情形,但至五月五日中午被發現有異,急送台中林新醫院已無生命現象,急救無效死亡。經台中地檢署相驗為下肢骨折(乙)引起心肺功能衰竭(甲),惟其症狀(屍体所見)顯有顏面蒼、白結膜貧血、鼻口流血、前胸上部呈紺色、屍斑青紅、指甲床部紫黑、左肘後及髖部皮下出血、左小腿骨折。屍体相片顯示兩手握拳、兩足蹠內彎、抽肌狀態等判斷,本屍体因左脛腓骨之粉碎骨折及肘髖部之皮下出血之粉碎傷,MYOGLOBINHAMOGLOBIN碎裂的微物吸收,引起心肺功能障礙休克死亡。醫學上稱為外傷性休克、碰壓碎症候群或二次休克。(二)醫學上碰壓傷之出血、損傷或碎傷之吸收反應,生理上常於第二至四天開始發生,休克時可使肺支氣管收縮、心之脈管之攣縮,即心肺功能阻塞而休克死,故稱外傷性休克死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体驗斷書在卷足憑。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害人鄭玉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碎裂的微物吸收,引起心肺功能障礙休克死亡。醫學上稱為外傷性休克、碰壓碎症候群或二次休克。醫學上碰壓傷之出血、損傷或碎傷之吸收反應,生理上常於第二至四天開始發生,休克時可使肺支氣管收縮、心之脈管之攣縮,即心肺功能阻塞而休克死,稱外傷性休克死。準此,被害人鄭玉鳳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外傷性休克死亡,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應論以過失致死罪。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略以:綜合研判死者鄭玉鳳原患有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車禍後骨折經手術復原中,疑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由死者之死亡與車禍時間相近,死亡方式似仍可為「意外」,惟死者生前之肺臟疾病之相關死因似與車禍之骨折無相關聯。在死因鏈中權衡死者之死因和加重死亡因素,車禍造成死者之死亡因素,只可為加重死亡因素,尚未構成足以成為死亡之死亡原因,即車禍造成死者之傷害,小於呼吸衰竭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之死因鏈等語。復謂: 鄭員 死亡未經屍体解剖,無法確認死者之確實死因。惟死者生前似有肺結核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經手術後骨折雖為車禍之意外事件似經小手術後出院療癒中,似無逕認為車禍、骨折之治療過程可為死亡之原因,即似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在卷足憑。足見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未經屍体解剖,無法確認死者鄭玉鳳之確實死因,其死亡與本件車禍受傷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語涉模糊且互有齟齬,並未明確鑑定,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害人鄭玉鳳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最後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為所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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