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
受害人 陳根塗 已死亡聲請人即受害人繼承人甲○○
丁○○丙○○乙○○戊○○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根塗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准予具保,計於偵查中受羈押十一日。因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根塗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不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往生,而由聲請人即陳根塗之繼承人甲○○、丁○○、丙○○、乙○○、戊○○提起本件聲請。又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根塗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前死亡,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根塗係於刑事無罪確定判決後死亡,甚至未死,則其仍得為聲請冤獄賠償之對象,因此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根塗自不因先受本不受理判決之故,而影響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是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根塗與其他同案被告 林春運 等人現均已洗刷罪嫌,受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根塗於受羈押時為彰化縣埔鹽鄉鄉長,因該案受押之故,損及聲譽頗鉅,進而身心嚴重受損,抱憾身亡,不及得知洗冤謗白之日,顯屬重大冤枉。為此,聲請人等以每日折算新臺幣五千元之最高賠償單額計,羈押十一日,請求賠償五萬五千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冤獄賠償者,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為其要件之一。
三、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根塗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自是日起羈押,迄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計十一日。嗣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受理在案,雖同案之被告林春運等人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惟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根塗係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患大腸癌合併轉移不治死亡,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有該案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未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僅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而無實質之判決,不得以同案被告林春運等人均判決無罪確定,即可謂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根塗亦必得為無罪之判決。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根塗僅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與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等前揭請求賠償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等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