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透過代書,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憑證,同時再提供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經登記在案。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中亦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借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甲○○親收訖。」並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開立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之領款收據為憑。上訴人丙○○已提出資金證明,而被上訴人亦陸續按一百五十萬元本金計付利息,故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
二、按消費借貸關係,貸與人於款項貸出後,本無權干涉債務人之使用方式。是以,上訴人既已將一百五十萬元全額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代書間之約定佣金部分為何,均屬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之範疇,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以代書未交代收費明細,即將被上訴人給付予代書之佣金十五萬元視為上訴人所巧取之利益。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預扣利息十三萬五千元扣除後,另將代書所收取之代辦費、佣金共十五萬元部分亦充作上訴人所巧取之利益而一併予以扣除,顯有違誤。
參、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訴外人即代書 邱秋鎮 之帳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以折扣方式扣取十三萬五千元,另巧立名目扣取十五萬元高額費用及代書費,故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只有一百二十一萬元五千元而非一百五十萬元。又上訴人於借款當時要求被上訴人須於交款前先簽署借款文件後再交借款,故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有預扣利息及另扣取高額費用。又上訴人之代理人邱秋鎮(即代書)在原審亦自承確有預扣三個月利息,嗣雖另改稱未扣利息,已不可取。其後代書邱秋鎮再改以證人,住其說法亦屬矛盾,並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雖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並將抵押期限由六個月縮短為三個月。而於交款簽發借款本票時,復要求被上訴人另外簽署保證本票五十萬元及扣押土地所有權狀,實已違背公平正義。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在報上所刊廣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受款人為上訴人,本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作擔保,惟交款時上訴人丙○○預扣三個月利息計十三萬五千元,同時另立名目巧取要求十五萬元作為代書之代辦及設定費,被上訴人實際僅取得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然被上訴人事前並無同意十五萬元代辦費之給付,此係被上訴人交款時巧立名目強取扣款十五萬元高額費用,依法其扣款部分自無請求權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以現金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收訖,並無預扣三個月利息十三萬五千元,及代辦費用十五萬元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焉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仍按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計算月息三分,而陸續匯款四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充當借款利息之理?又十五萬元為代書之代辦費、手續費及佣金,乃被上訴人與代書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於契約記明收訖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事後再予否認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月息三分即每月四萬五千元,並提供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七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於辦畢前揭抵押權登記並簽訖所有文件後,上訴人並未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而係先行預扣三個月利息十三萬五千元及一成回扣十五萬元,故實際僅交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借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是否僅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非以書面之簽訂為準,而應於貸款人實際交付借款時成立生效。次按債權人除年息百分之二十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而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於前揭借款契約書及領款收據上均載明一百五十萬元已收訖或全部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雖經證其為真正而取得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開借款契約書及領款收據雖在形式上為真正,惟查上訴人所委任之本件借款經手人即代書邱秋鎮,在原審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時,自認上訴人確實有預扣三個月利息,金額是十三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所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文書在實質上並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受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雖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具狀更正上開自認,惟此項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項之規定,須上訴人能證明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但本件上訴人係在原審聲請將邱秋鎮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而邱秋鎮雖到場結證其實際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為其與被上訴人事先所約定之佣金云云,然查,邱秋鎮乃上訴人借款之仲介人及承辦抵押權設定事務之代書,並與上訴人丙○○間金錢往來頻繁,此為上訴人丙○○所自自認,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邱秋鎮存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而邱秋鎮亦從借款中抽取鉅額佣金,足見其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且有偏袒上訴人之虞,自難信其證詞為真正。故尚難僅憑證人邱秋鎮之證詞,即認上訴人前開所為預扣利息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自認者與事實不符,則其所為自認之撤銷,即非可取。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巧立名目,預扣代書費十五萬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該費用乃被上訴人與代書邱秋鎮間之約定,與其等無涉,且該費用歸代書所有,不能認其等所扣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寄予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已自承:「寄件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收到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時已被扣掉所謂預付利息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正,實際收到借款淨額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等語,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原先認為代書歸代書,故叫上訴人先返還扣掉的利息,才會在存證信函上寫收到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於原審訊問代書時始知代書與上訴人為一夥的,故認為十五萬元亦屬上訴人所預扣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然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代書歸代書」,顯見借款前其與代書邱秋鎮應有由代書抽取一成佣金之協議,且民間借貸經手之代書有抽佣之習慣,亦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既已於起訴狀自承係透過代書向上訴人借款,應認於事前已知該協議,並承認已自行吸收該筆佣金款項,否則即無於存證信函自承收到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可能,則其嗣後再主張該十五萬元為上訴人自立名目所預扣,即非可取。上訴人辯稱該費用與其無涉,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既係預扣利息三個月十三萬五千元後之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即為本件借款本金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代書費用十五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劉寶鈴附表:
付款人:甲○○,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票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乙○○、丙○○,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