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石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燦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石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燦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霖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將臺北縣政府淡水河、二重疏洪道、大漢溪、新店溪等四標高灘地維護修護工程(下稱高灘地維修工程)交由訴外人萬霖公司承攬施作。原告於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向萬霖公司承攬相關維護工程,而萬霖公司積欠原告石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石頭公司)工程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積欠原告燦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燦順公司)工程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共計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給付。之後因萬霖公司發生火災,轉由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自同年六月間起繼續施作;依同年七月二日協調會結論,被告確認萬霖公司同年三月至五月之工程款為一千零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且該工程款須俟業主臺北縣政府核撥工程款後,方由被告監督付款。原告乃就萬霖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聲請假扣押,詎被告否認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萬霖公司對被告有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二、萬霖公司並未將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利嘉公司:
萬霖公司雖因火災之故,而將高灘地維修工程委由利嘉公司繼續施作,惟依萬霖公司與利嘉公司簽訂之工程協議書,萬霖公司係委由利嘉公司辦理工程款之計價領款,並非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利嘉公司。
三、被告不得以萬霖公司所積欠之六百一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之債務,與其應給付萬霖公司之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
被告與萬霖公司、利嘉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召開協調會時,被告表示屬於萬霖公司之工程款於臺北縣政府核撥時,即願意監督付款予原告等小包,被告當時並未表明萬霖公司有向被告借款,足見被告所辯其對萬霖公司有借款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萬霖公司已將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利嘉公司:
(一)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利嘉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高灘地維修工程之維護工程由利嘉公司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作,並由利嘉公司直接與被告簽訂契約,且就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由利嘉公司向被告請款領取,萬霖公司與利嘉公司間係契約承擔,萬霖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工程協議書及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文表示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同意終止契約關係,從而萬霖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萬霖公司對被告並無一千零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承攬報酬債權,縱認確有此債權存在,惟原告已自認萬霖公司委託利嘉公司領取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工程款,利嘉公司即為承攬報酬債權之受領權人,而被告已支付利嘉公司工程款八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五元。
二、被告得以萬霖公司所積欠之六百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之債務,與其應給付萬霖公司之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
(一)被告對萬霖公司有六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債權:
1、萬霖公司為支出工程保險費,向被告借貸八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元。
2、萬霖公司為發放四月份員工工資,向被告借貸一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
3、萬霖公司為發放五月份員工工資,向被告借貸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
4、萬霖公司為發放承攬木柵工程案五月份員工工資,向被告借貸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
5、依臺北縣二重疏洪道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款比價須知第四點,二重環洪道工程三月罰款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應由萬霖公司負責。
6、依臺北縣大漢溪河川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款比價須知第四點,大漢溪工程三月罰款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應由萬霖公司負責。
7、依臺北縣淡水河畔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款比價須知第四點,淡水河工程三月罰款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應由萬霖公司負責。
8、依臺北縣新店溪河川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款比價須知第四點,新店溪工程三月罰款一萬零三百十八元應由萬霖公司負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得以萬霖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六百一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對萬霖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主張抵銷。
叁、程序方面:
原告燦順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臺北縣淡水河、二重疏洪道、大漢溪、新店溪等四標高灘地維護修護工程(下稱高灘地維修工程),並由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承攬施作,萬霖公司再交予原告施作,自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原告石頭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原告燦順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二)萬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發生火災,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利嘉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利嘉公司繼續施作,萬霖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上開情事,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函萬霖公司,同意終止其與萬霖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三)被告、萬霖公司、利嘉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就萬霖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轉讓與利嘉公司承接、相關履約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確認事宜協調會。(四)原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六五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萬霖公司對被告之高灘地維修工程九十二年三月至八月工程計價款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核發執行命令,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聲明異議,原告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有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書函暨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債務統計表、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萬霖公司同年月二十七日函、工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七至十九頁),且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六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萬霖公司就高灘地維修工程,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對被告有無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萬霖公司是否將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利嘉公司?
(二)被告得否以萬霖公司所積欠之六百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之債務,與其應給付萬霖公司之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
四、茲分述如下:
(一)萬霖公司並未將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利嘉公司:
依萬霖公司與利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項工程(即高灘地維修工程)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交由乙方(即利嘉公司)繼續施作,並由乙方直接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第二條約定:「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其已完成部份之數量俟業主審核計價後,委由乙方領取,在榮電公司監督下轉交予甲方(即萬霖公司)收執以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足見萬霖公司與利嘉公司就高灘地維修工程之權利義務係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為時點,在此之前萬霖公司因施作高灘地維修工程而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由萬霖公司委由利嘉公司向被告領取,並由被告監督利嘉公司轉交予萬霖公司,是以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之工程款仍歸萬霖公司所有,而由被告、利嘉公司介入付款流程,以確保萬霖公司債權人之受償權利,非謂萬霖公司將之轉讓予利嘉公司,故於業主(即臺北縣政府)審核計價後,萬霖公司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二)查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之工程款共計六百二十餘萬元,經萬霖公司以施工照片請款,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被告即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將之交予保險公司、萬霖公司員工及臺北縣政府,以給付萬霖公司所負之保險費、員工薪資及逾期罰款,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既已如數給付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之工程款予萬霖公司,則萬霖公司對被告即無此部分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萬霖公司對被告有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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