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己○○」標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向癸○○等人召集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一會,會首連同會員計有二十六會,採外標制,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五日早上十點十分開標。壬○○明知乙○○、己○○並未參加該會,為使自己有較多次領取得標金之機會,竟虛列該二人為會員,嗣壬○○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第三會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第四會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冒用乙○○、己○○之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偽填二千元、二千一百元之投標金額及乙○○、己○○之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競標用意之私文書標單,其後復持該等偽造之標單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而得標,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乙○○、己○○受有遭其他合會會員追索會款之虞之損害。嗣該互助會於第二十一會即八十八年六月因故終止,經癸○○一一拜訪會員時,始發現會員名冊中之乙○○、己○○實際上並未參加,始知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偽造準私文書暨行使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就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自白之犯罪情節一致,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參照)。就製作互助會會員會單部分,其上僅書寫各會員之姓名、年月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該會單亦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而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但所謂他人名義,乃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人縱使係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標單上,偽簽乙○○、己○○之署押並書寫標金數目,表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以標單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將該標單提示於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使乙○○、己○○受有遭其他會員追索會款,而致生損害之可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其偽造乙○○、己○○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乃出於孝心為幫父母清償債務,致思慮不周而誤罹刑章,犯罪手段尚非卑劣,並斟酌其素行尚佳,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見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冒乙○○、己○○名義製作之標單各一張,其上除書具投標金額外,尚載有「乙○○」、「己○○」之姓名,為被告所偽造之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能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就該部分之標單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標單上關於被告所偽造之「乙○○」、「己○○」之署押,已因該等標單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向告訴人癸○○召集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一會,會首連同會員計有二十六會,採外標制,約定每期會款二萬元,被告明知乙○○、己○○、辛○○、戊○○(起訴書誤載為蔡戊○○)並未參加該會,竟向告訴人癸○○佯稱有乙○○、己○○、辛○○、戊○○等四人參加該互助會,令告訴人癸○○不疑有詐,以自己及其夫 吳恭行 名義各參加一會。嗣後被告冒用乙○○、己○○、辛○○、戊○○之名義製作標單,並持以行使標取會款,以此方式向其他會員詐得會款。又偽造會員庚○○之名義,製作標單,冒名標取會款。另告訴人癸○○於第二會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十二會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分別以吳恭行、癸○○名義標得會款,被告竟二度向告訴人癸○○詐稱各會均有另一人(丙○○、戊○○)與之同時得標,必須平分標金,僅將得標金之半數交付癸○○,至會期終止時,被告均未曾交付癸○○剩餘半數之得標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辛○○、己○○、乙○○均未加入本件合會,該三人之會均係由 伊標走 等語,以及告訴人癸○○之指訴、證人庚○○、蔡戊○○之證述以及會單影本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未經乙○○、己○○之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虛列為本件互助會會員,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此處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雖係冒用乙○○、己○○名義跟會,並個別於第三會、第四會以二千元及二千一百元得標,但是就乙○○、己○○名義加入合會部分均有按期將該會款如數給付,與其他各次得標會員之會款均有結算清楚;另其係頂辛○○、戊○○名義之會,自得以該二人之名義標取會款;又其於告訴人癸○○二度得標後領取會款前,先告知有另一人(丙○○、戊○○)與之同時得標,問其是否願意平分會款,已徵得告訴人癸○○之同意,始給付會款之半數予告訴人癸○○;至於庚○○則尚屬活會,伊當時只是隨便應付告訴人之詢問,伊絕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冒用乙○○、己○○名義加入合會標取會款而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固於八十八年修正後定有明文。然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定有明文。查本件合會契約成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揆諸前揭法律之意旨,並無適用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之餘地,應可認定,合先敘明。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吾國互助會之社會實況,互助會會員基於多種因素考量,諸如夫妻一方藏私房錢,或妻以夫之名義參加,不依真正繳款人之本名而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所在多有,甚或以「某先生」、「某小姐」、「某太太」等無法特定之代稱作為會員名義者,亦屬常見,以本案告訴人癸○○亦係以其夫吳恭行名義參加一會,非以其之本名參加,可見一斑。故是否構成詐欺罪,自不得以會單未記載會員之真正姓名,或以他人名義參加,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以被告是否有按期繳納互助會款,作為認定有無詐欺之依據。亦即,被告雖因其他會員原有意參加而在會單填上會員姓名,嗣後該會員反悔未參加,致被告未及更正會單,或者被告召募之會員未達原預期人數等情形,若被告將該未參加之會員應繳納之金額按期繳納,則可視為該部分係以被告自己名義參加,此即與前述妻以夫之名義參加之情形相同,其雖與民法合會章之規定有所不符,但以刑事法之角度視之,即難認其有詐欺之故意。次按互助會為我國民間盛行之聚資方式,為國民重要之經濟活動之一,而「會首常因經濟窘迫始出而邀會,其捉襟見肘乃意料中事」(見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七月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四六頁),是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調度週轉資金而起會,此為臺灣民間互助會之常態。且依一般民間之合會習慣(修法前),各合會會員決定是否參加互助會時, 泰半 係以會首個人之信用程度作為加入與否之考量依據,至其他會員是否確有其人,其債信如何,實非其參加互助會與否之必要考量要件,此應與常情無違而堪可認定。
⒉查本件縱告訴人癸○○亦係以其夫吳恭行名義加入一會,業前所述;且告訴人癸
○○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庭結證稱:是因為曾參加過被告母親為會首之互助會,認為其信用良好,後因其母親不起會,改由被告自己起會,伊才跟會,對於該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前開所述修法前之吾國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不符。則實難遽以被告以不知情之友人乙○○、己○○名義加入合會即逕認其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實堪認定。
⒊再查,本件被告於以乙○○、己○○名義加入本件合會後,確實有按期繳交以該
二人名義為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即便在以前開二人名義得標後,就死會部分應繳交之會款亦均有按時給付等情,除可由其餘會員均無人指述被告有未能與當期得標會員結清會款之情形可窺知一、二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於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以一般民間合會習慣或有以他人名義加入互助會,惟均按時繳交會款,即使在得標後,亦確實履行死會會員應盡之義務之習慣觀之,被告所辯與民間習慣並無出入之處,所辯就乙○○、己○○會份之款項均有如數繳付等語,尚堪採信,此益徵被告並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虛列乙○○、己○○名義成為該互助會之會員,惟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認被告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處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㈡被告冒用辛○○、戊○○名義加入合會,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而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辛○○原先有參加該互助會,嗣後因覺負擔過重,遂於該合會之第三會起將其
會份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將其之前所繳交會款還清,而由被告頂替之一節,有辛○○親筆信函一紙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在卷可稽,經本院認該書面陳述之做成並無不適當之偏頗情事存在,否則辛○○自亦會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故該書面陳述應堪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依據該等書面陳述之內容官之,被告就辛○○該會確實係因受讓會員資格,而繼續繳交會款,其以辛○○之名義標會並取得該會之會款,實無何詐欺或偽造私文書罪該當之情形。
⑵另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蔡戊○○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
過被告的會等語,而被告亦否認其認識該證人蔡戊○○;經被告提出該會單內「戊○○」之人係由證人丁○○所介紹入會之相關事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丁○○到庭證稱:戊○○乃丁○○之姪女,丁○○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及戊○○之名義各參加該互助會之一會及二會等語明確,則公訴人此處所指之「蔡戊○○」實有所誤,在此先予敘明。另證人丁○○確實以自己名義加入一會、以姪女蔡戊○○名義再加入二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先標走一會,嗣後因為退休而將其餘二會之會員權益悉數讓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實在。是被告既受讓戊○○之會員權益,自可合法以其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其此部分之行為亦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成立之要件有別而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㈢詐騙癸○○、吳恭行半數會款部分:
⒈按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係於第一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
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所繳之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是會首如有按期繳交其所應繳之會金,即尚難以其事後止會,即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⒉查本件告訴人癸○○分別於第二會、第十二會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告知被告其欲以吳恭行、癸○○之名義以最低金額投標,經被告表示尚有人也想在該期標,需要再看看,而在各該次會期開標後,被告即分別告知告訴人癸○○當期依序有丙○○、戊○○之人以相同之金額頭標,經告訴人癸○○同意對分標金後,被告始給付癸○○各該次得標後結算會款之半數,其餘之半數則由其自己取走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外,亦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以被告事先曾以有人欲同時得標之事告知告訴人癸○○,並經告訴人癸○○首肯而僅交付告訴人癸○○各該標得會期會款之半數以觀,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節存在。此外,縱被告因所起之本案合會嗣後未能完結,而未能繼續將其餘半數之會款收付予告訴人癸○○,惟揆諸前開說明,亦尚難逕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應認詐欺取財行為仍不成立。
㈣冒用庚○○名義標會部分:被告固坦認曾告知告訴人癸○○,會員庚○○業於本
案合會第五會以二千七百五十元標走一事,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癸○○一直想要標又標不到,所以只好隨便講了一個人名以資應付等語。查證人庚○○自本案合會起會伊始至中途止會為止,均尚未曾因投標而得標一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會單顯示,證人庚○○亦未曾有何得標紀錄存在,則以被告各次合會之投標金額均有詳細填載於所留存標單之習慣,且經核對其記載告訴人癸○○以吳恭行名義、癸○○本人名義得標之金額均與告知告訴人癸○○者並無不符之情況觀之,其所為標單之填載應屬非虛。則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證人庚○○之會確實業經被告有何冒標情事,此部分應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訛。
三、本案此部分,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告訴人癸○○雖於偵、審程序中一再指述被告曾以甲○○之名義加入合會及冒標云云,惟此部分乃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健行國小之職員,經職員告以:甲○○說他沒有參加合會等語為其論據,則告訴人僅以傳聞證據認被告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舉證不足之情,而此部分亦非公訴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