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柒台(含IC電路板共貳拾柒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旺旺超商」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實則為娃娃抓取機)二十七台,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消費者每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可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機檯內物品一次,如有抓取則歸顧客獲得,未抓取則硬幣歸店方所有。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在上址檢查而獲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七台(含IC電路板共二十七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一千八百三十元。
二、被告丙○○固坦承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右揭時地擺設上開機具二十七台,任由顧客娛樂把玩,每投幣十元,可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機台內物品一次,如有抓取則歸顧客獲得,未抓取則硬幣歸店方所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擺設之機台是冠興公司的選物販賣機,經濟部函示說並非電子遊戲機,伊當然可以擺設,並未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所產製之「選物販賣機」,確實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四十一次會議決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三一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五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然該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採相對等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需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控搖桿取物,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搖桿,直至物品取出,無需再次投幣,亦有上開經濟部函示可參,是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具二十七台,必需無關乎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度,亦與倍率及射倖性無涉,始符合經濟部上開函示意旨所稱之「選物販賣機」,而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
㈡本件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具二十七台,係由消費者投幣十元,即可利用電力及機
器手臂抓取機檯內物品一次,消費者是否能獲得物品,取決於消費者之操作技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在上址檢查時,曾由被告當場投十元硬幣試玩,而被告並未自該機具內取得任何物品,亦經證人即當日取締人員乙○○證述明確,核與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結果欄之記載相符,堪信屬實。準此以言,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具二十七台,係藉由消費者對機械之操控以夾取物品,是否獲得商品,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與熟練度,不必然會獲得等值的商品,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射倖性,尚無法認與上揭經濟部函示之選物販賣機等同,故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此外,本件尚有照片十五幀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七台
及機具內現金一千八百三十元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電路板,其中一塊IC電路板雖經經濟部以該IC電路版
張貼經濟部電子遊戲機類別標示證(證號:九十年○五○二八三號)為由而鑑定為一般俗稱之「水果台」,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二三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擺設「水果台」之電子遊戲機台,而證人即當日取締之人員甲○○及乙○○,亦均證稱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具二十七台,應屬同一類型,並無「水果台」之電子遊戲機台等語明確,斟酌經濟部並未就該IC電路板之程式內容,進行實質審查,資以判定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台或何種電子遊戲機台,卻僅形式觀察IC電路板之張貼標示,遽認該IC電路板係屬「水果台」之電子遊戲機台之IC電路板,然該張貼標示是由何人張貼,是否有發生張貼錯誤之可能,均無法查證,自無法以上開經濟部函示,率而認定被告有擺設「水果台」之電子遊戲機台,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禁令恣意而為,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七台,經營規模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七台(含IC電路板共二十七塊)及機台內現金一千八百三十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分別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