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一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友人以從事工程承包為業,內容包含工程文件之運送及工程之會勘,其駕駛汽車乃基於從事工程承包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工程承包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場所,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於同日凌晨一時六分,途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建國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減低而疏未注意,致該車右前側擦撞到由 陳鼎鑫 所駕駛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三輪車左前側,陳鼎鑫因而倒地昏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並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三十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五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七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八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車禍現場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鼎鑫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並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相驗照片二十三幀(見相驗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九頁)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偵查卷第七頁),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正常、且肇事路段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①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②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受僱於友人以從事工程承包為業,內容包括工程文件之運送及工程之會勘,其駕駛汽車乃基於從事工程承包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工程承包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被告於酒醉後駕車,並有前述駕駛上之過失,而使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人雖認被告前開在前開業務過失致人之行為,係該當於同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惟如前所述,被告此部行為應係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是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已如前述;又被告前因交通肇事案件,以致於遭吊扣駕駛執照(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足參,且為被告自承無誤,惟本件被告係於駕照吊扣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故於肇事時自非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併此敘明;是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則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本院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即應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於酒後猶執意駕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惟目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本院足憑,應可稍許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損害,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業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