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平日由其夫 王樂平 使用,王樂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九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業北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停並以「未懸掛車牌行駛」當場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以「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裁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但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因停放於車棚內,遭其他機車碰撞,致機車之螺絲固定處損壞,車牌因而掉落地上而無法懸掛,王樂平騎乘該機車前往機車行修護途中遭員警攔檢取締,並不具可罰性,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號牌併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之配偶王樂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九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業北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停舉發乙節,為異議人、證人王樂平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聖範 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顯見異議人確有領用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次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異議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異議人並非出於故意,惟異議人及證人王樂平均已自承係因車牌遭碰撞而掉落,未將車牌重新裝妥即騎乘車輛外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異議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以其僅係一時疏失,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