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45號原告永新工程行即 蔡新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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