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共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罪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徒刑執行後,仍未知警惕戒除毒癮,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為其施用本件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17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品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其有在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孫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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