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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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進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進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請求判6個月徒刑,讓被告可以易科罰金,被告一人生活,工作是粗工,喝保力達工作比較有精神,這個習慣已30多年,下次不會再犯,請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且為累犯,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業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年度85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科刑暨執行紀錄(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③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尚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共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告現年69歲、於審理中自陳獨居乙情、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況被告業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分別經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4月減2月)、4月、6月(3次,其中2次併科罰金2萬、5萬元)確定,並曾因此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經判刑而心生警惕,當不應輕縱。本院審核前開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無實際論述內容,無具體理由,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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