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279、133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頁)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4047號函(見金訴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惟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行為人以網路轉帳匯入其他帳戶(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幫助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見金訴卷第25頁),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79號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被告黃偉盛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盛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聯絡附表所示 張尊厚游智杰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張尊厚、游智杰施詐,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嗣渠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尊厚、游智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係其申設,惟辯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在臺南市中西區熱鬧地點不見,當時我皮包在我當時女友 林宜品 包包內,當時皮包內還有我的行照、兩家銀行存摺、記有密碼的筆記本及1顆印章,兩個帳戶不同密碼,但印章是兩個帳戶共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尊厚、游智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3證人林宜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帳戶不見之事實。4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⑵告訴人2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畫面、手機截圖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為避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通常均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其記載於金融卡或存簿上,否則密碼顯失去保密功用,豈不是任何取得金融卡或存簿之人,均可不費吹灰之力而輕易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任意使用該帳戶。況一般人在設定密碼時,為避免日後遺忘,多半會設定自己熟悉而不為他人所輕易得知之號碼,而被告既於111年6月9日偵查中自承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為30○○○6、08○○○6,則被告自告訴人2人於110年12月間遭詐騙之時,迄前開偵查到庭之時已相隔半年,仍得立即背誦出密碼,顯見被告並無另行記載密碼之理。況被告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於發現帳戶遺失後有掛失帳戶、報警之舉,且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與常理不合。再依被告對本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狀況、遺失情狀均交代不清且前後說詞矛盾,又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故以此情觀之,已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顯非可採。是其將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時年紀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金融機構及帳號)1張尊厚110年12月10日20時19分許假冒路跑協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報名費扣款出問題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110年12月12日14時44分許14998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2張尊厚同上同上110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34996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3張尊厚同上同上110年12月12日15時20分許49986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4張尊厚同上同上110年12月12日16時22分許49986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5張尊厚同上同上110年12月12日14時59分許5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6張尊厚同上同上110年12月12日15時1分許5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7張尊厚同上同上110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3004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8游智杰110年12月12日13時58分許假冒馬拉松主辦單位員工,佯以退款問題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110年12月12日15時28分許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9游智杰同上同上110年12月12日15時1分許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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