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涵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0號、111年度偵字第5405號、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36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7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蘇子涵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因友人 郭祖寧 之要求,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答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郭祖寧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郭祖寧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再由郭祖寧依 陳彥禎 之指示,偕同並指派蘇子涵以臨櫃提款方式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詳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迨蘇子涵將該領出款項交與郭祖寧後,郭祖寧旋再將該款項轉交陳彥禎。蘇子涵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郭祖寧、陳彥禎共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郭玉春 、 陳桂圓 訴由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思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提供與郭祖寧使用,並依郭祖寧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再交與郭祖寧,由郭祖寧再轉交他人等事實(金訴565卷第85、20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道所提領的錢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郭祖寧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交與郭祖寧,嗣附表所
示告訴人遭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被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再由郭祖寧依陳彥禎之指示,偕同並指派被告以臨櫃提款方式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詳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迨被告將該領出款項交與郭祖寧後,郭祖寧旋再將該款項轉交陳彥禎等情,此為被告所供承(金訴565卷第85、200頁),並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附表所示受詐騙內容,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遭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旋即依郭祖寧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此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憑。則告訴人遭騙匯款及被告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仍聽從郭祖寧指示立即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㈢證人郭祖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禎有要求車手在領錢之
前必須先做SOP,SOP就是在臉書先做對話紀錄,表示要應徵工作或貸款才去提款,以躲避查緝,當時陳彥禎有叫伊要求被告做SOP打一篇文字出來再回傳,伊就傳一段LINE給被告,要打一段類似找工作或貸款的文字,但伊和被告都覺得這樣很麻煩,伊就騙陳彥禎說被告有做SOP等語(金訴565卷第
139、179、185、186、192、193、196、197頁);被告於110年3月9日警詢時亦稱:郭祖寧有要求伊做SOP,郭祖寧有傳很長一段文字,SOP是傳訊息給一個人,類似找工作或貸款,對方會回伊,伊應該怎麼回之類的,但伊當時覺得怪,所以沒有做SOP等語(警八卷第779頁),其於111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知道借存簿有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是因為伊身邊很多朋友都去賣存簿等語(金訴565卷第216至218頁);則被告既於提款前即被要求需先配合在臉書繕打類似求職、貸款之名目,並因此已心生疑惑,顯見被告可得預見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且亦知悉交出個人帳戶所獲報酬可能涉及「不法」相對應之代價,其仍提供系爭帳戶任由郭祖寧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自承與郭祖寧一起工作半年,在八大行業上班等語(金訴565卷第212頁),被告稱郭祖寧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是有關國外公司匯兌的錢(金訴565卷第213頁),證人郭祖寧卻稱:國外公司被告應該是記錯了,伊是說博奕用途(金訴565卷第184、187頁),顯見被告與郭祖寧間彼此就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說法不一,渠等間之信賴基礎並不穩固,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系爭帳戶並依郭祖寧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顯見其主觀上對於郭祖寧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及郭祖寧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任由郭祖寧使用,其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郭祖寧、陳彥禎取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他人係利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詐欺贓款領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當可認定。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郭祖寧、陳彥禎、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為郭祖寧之友,經由郭祖寧介紹,於109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郭祖寧、陳彥禎、綽號「 阿貴 」、「BOSS」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則本案既繫屬在後,且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所犯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故本院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共3名被害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又否認犯行,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獲得報酬,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碧玉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㈠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⒈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57443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⒉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2237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
⒊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453186號( 吳有明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⒋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47683號( 陳柏安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
⒌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6656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五卷」)。
⒍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47683號(陳彥禎)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六卷」)。
⒎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658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七
卷」)。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05554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八卷」)⒐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00032715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九卷」)⒑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十卷」)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43606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十一卷」)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1100032426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十二卷」)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卷1宗下稱「他5835卷」)。
⒕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卷1宗(下稱「偵20100卷」)。
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1宗(下稱「偵20101卷」)。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49號影卷1宗下稱「偵22449影卷」)。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卷1宗下稱「偵23253卷」)。
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卷1宗下稱「偵23257卷」)。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卷1宗下稱「偵23258卷」)。
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號卷1宗下稱「偵36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8號卷1宗下稱「偵9
258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一(下稱「金訴44-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05號卷1宗(下稱「聲羈3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33號卷1宗(下稱「聲羈33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1宗(下稱「聲羈33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1宗(下稱「偵聲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1宗下稱「偵620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卷宗㈠(下稱
「金訴527-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卷宗㈡(下稱
「金訴527-2卷」)㈡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下稱「偵8110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8號卷1宗下稱「偵9258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0555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554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卷宗(下稱「金訴565卷」)附表編號告訴人受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參與人備註1.(起訴部分)郭玉春(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與告訴人郭玉春於臉書成為好友,於109年10月6日向告訴人郭玉春佯稱投資國外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109年10月6日12時39分,匯入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30,000元109年10月6日13時49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1,500,000元蘇子涵郭祖寧陳彥禎①被告蘇子涵之供述(警七卷第3至7頁、偵363卷第35至37頁、金訴44至1卷第103至106頁、第227至245頁、警八卷第775至779頁、金訴527至1卷第267至281頁、第407至430頁、金訴527至2卷第263至318頁)②同案被告郭祖寧之供述(偵20100卷第39至48頁、第227至230頁、第319至323頁、第329至352頁、第443至453頁、第463至471頁、聲羈305卷第24至27頁、警二卷第3至15頁、警十一卷第271至278頁、警八卷第419至431頁、偵聲卷第63至64頁、金訴44至1卷第77至80頁、警十一卷第293至301頁、警十卷第26至29頁反面、第33至38頁金訴527至2卷第161至175頁、第179至204頁、第273至293頁)③同案被告陳彥禎之供述(警六卷第7至9頁、第27至40頁、偵20100卷第387至389、第375至380頁、聲羈333卷第22至27頁、偵23258卷第5至10頁、第45至50頁、第83至86頁、金訴44至1卷第86至88頁、第277至287頁、偵6203卷第13至17頁、第171至173頁、金訴527至1卷第307至321頁、第323至344頁)④告訴人郭玉春之證述(警七卷第17至19頁)⑤告訴人郭玉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七卷第61、79頁)⑥告訴人郭玉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89至99頁)⑦告訴人郭玉春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55、73至78頁)⑧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10年3月24日彰西台南字第11000031號函暨所附蘇子涵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份資金來交易明細及蘇子涵109年10月6日13時55分於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款150萬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八卷第803至821頁)2.(起訴部分)陳桂圓(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與告訴人陳桂圓於臉書成為好友,於109年10月7日向告訴人陳桂圓佯稱因友人驗貨提款須保證金等語,向告訴人借款109年10月7日11時53分,匯入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1,800元①109年10月7日14時42分②109年10月7日15時2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①410,000元②150,000元蘇子涵郭祖寧陳彥禎①被告蘇子涵之供述(同上)②同案被告郭祖寧之供述(同上)③同案被告陳彥禎之供述(同上)④告訴人陳桂圓之證述(警七卷第15至16頁)⑤告訴人陳桂圓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七卷第63至65頁)⑥告訴人陳桂圓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81至87頁)⑦告訴人陳桂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57至59、67至72頁)⑧被告蘇子涵109年10月7日14時42、43分及同日15時21、23分許於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七卷第51至53頁)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671號函所附係爭帳戶自109年9月22日開戶起至同年10月8日結清止之交易明細(偵363卷第39至43頁)109年10月7日13時27分,匯入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30,000元3.(追加起訴部分)王思媁(提出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8日起,佯裝為網友「星河」取得王思媁之信任後,謊稱可註冊賭博網站帳號並匯款充值,即可在其協助下投注獲利等語109年10月7日10時40分許,匯入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42,365元蘇子涵郭祖寧陳彥禎①被告蘇子涵之供述(警554卷第785至789頁、第775至779頁、偵8110卷第21至26頁、第117至120頁、金訴565卷第65至87頁、第167至222頁)②同案被告郭祖寧之供述(警554卷第367至377頁、第397至409頁、金訴565卷第99至113頁、第117至143頁、第177至197頁)③告訴人王思媁之證述(警554卷第869至871頁、偵8110卷第49至52頁)④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10年3月24日彰西台南字第11000031號函暨所附蘇子涵帳戶帳戶009至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份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及蘇子涵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5分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1張(警554卷第803至821頁)⑤被告蘇子涵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09年9月22日開戶起至同年10月8日結清止之交易明細(偵8110卷第45至47頁)⑥告訴人王思媁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4張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偵8110卷第53至55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4卷第873至875、885、偵8110卷第59至60、69、79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