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唯軒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徐唯軒與代號AD000-A10947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網友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相約至新北市板橋區秀泰影城見面看電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10號馥例旅館(下稱本案旅館)607號房,詎徐唯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表明身體不適及推拒抵抗,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210、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20、69-72頁,原審卷第171-195頁),並有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旅館109年9月20至21日之訂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甲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98005442號鑑定書、原審勘驗本案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偵卷第29-31、39、42-46、79-8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117、132-13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雖提出天主教湖口 仁慈 醫院(下稱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109年4月20日臨床心理測驗申請單、仁慈醫院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能清安欣診所10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73、141-143頁),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及亞斯伯格症,案發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誤判甲意願,並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本院卷第215-216頁)。然而:
(一)辯護人提出之仁慈醫院臨床心理測驗申請單,其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智力落在臨界或邊緣智能不足的範圍內」、「思覺失調傾向、鬱型傾向均落在重度偏差」,而仁慈醫院及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雖分別記載被告罹患「憂鬱症」、「亞斯伯格症」,然前開醫院心理測驗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此傾向及病症,尚難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該等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情形。而徵諸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當天我從新竹湖口家裡出發,坐火車到板橋火車站,再走到板橋秀泰電影院」、「我自己買票搭台鐵從新竹湖口住處到新北市板橋區和甲見面,我和甲看完電影後,由我帶路前往本案旅館,當場開住宿的房間,我有填寫含自己名字的入住資料,並將新臺幣1千多元費用交給旅館人員」、「回程也是搭台鐵從板橋回新竹湖口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17-221頁),則被告既於案發當天自行規劃路程、搭車抵達雙方約定地點、與甲看電影並共赴旅館、辦理入住手續、最後再離開該旅館並搭乘火車返回新竹住處,上述經過並無異狀,足徵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係在認知自己行為之情形下所為,難認有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二)被告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2月間,在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處,以電擊棒威嚇另名女子並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49-153頁)。上開案件審理期間,經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不能排除有亞斯伯格症之可能,其犯行非直接稽於幻聽或幻視干擾,也非肇因於其他明顯精神病性症狀之影響,其對犯案前後之描述,顯示其記憶連續,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案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79-183頁)。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非就本案犯行所為之鑑定,然考量被告犯該案之時間為109年2月8日,復於同年7月2日進行精神鑑定,本案之案發時間則為同年9月20日,與該案案發及精神鑑定之時間接近,且2案均係被告對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衡酌前述被告在案發當天自行搭車往返新竹及板橋,期間進行看電影與入住旅館等行程,均無任何異於常人之處,堪認該案之鑑定結果得採為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精神狀況之證據。
(三)基上,依卷存事證,被告雖經診斷罹患上述病症,仍難以此認定其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精神鑑定,然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23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之同年2月曾對另名女子強制性交(已如前述),其不知警惕,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於同年9月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強制性交,造成甲身心受創,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迄今未能獲得甲之諒解(本院卷第59頁),尚難認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甲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甲身體不適,仍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致其身心受創,另考量被告前於109年2月9日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且甲於原審中表示其提出告訴後始知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前案,無法原諒被告在前案和解後又再犯,被告利用自己也有憂鬱症,試圖取得其同情,希望本件判重一點等語,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擔任助理工程師、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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