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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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雋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羅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6公克)及殘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吸管2支(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卷第34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民國111年5月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吸管2支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羅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段000號10樓之6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250、251、252、25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6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月7日上午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B2室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居人 黃欣榕 同意搜索該房間,查獲其與黃欣榕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摻食吸管2支等物,警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1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地○○○○○○○○○○○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上午3時40分許,因搭乘 廖永瑞 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闖紅燈,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民族路口查獲,警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羅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Q09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1Q092號)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1Q09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羅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N158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1N158號)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1N158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時間並非密接,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安非他命摻食吸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