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天浚
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王天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
一、王天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 陳彥廷 撥打至王天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談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即於次(2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彥廷,陳彥廷並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予王天浚。 嗣陳彥廷 (所涉施用毒品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天浚(下稱被告)及證人陳彥廷、 馮靖 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5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於本院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惟嗣後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55至15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陳彥廷見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廷犯行,辯稱:其係於上開時地以600元出售1支電子菸油予陳彥廷,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證人即購毒者陳彥廷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其係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證詞有高度虛偽性,不足採信。2、證人 馮靖為 證述均係轉述陳彥廷的意思,法律上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明力。
3、本案並未扣得販賣毒品之器具、磅秤、夾鏈袋等物品,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廷之事實云云。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彥廷、馮靖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偵卷【下稱第9684號偵卷】第90至93、171至175、193至197頁,原審卷第127至155頁),並有被告手機通聯資料1份(見第9684號偵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六張(同上偵卷第23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8、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卷第99至100、107至109頁,110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37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9684號偵卷第101至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105、111頁)、原審110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3頁)、證人陳彥廷、馮靖為之10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起訴書(見第9684號偵卷第201至204頁)、證人陳彥廷之109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卷第205至2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3至5頁)、證人陳彥廷、馮靖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査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5頁)、證人陳彥廷、馮靖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同上偵卷第161至1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見110年度查扣字第592號卷第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頁)。
2、徵諸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其實也不算認識。」、「(問:那是為何知道這個人?)因為購買毒品所以知道這個人。」、「(問:109年8月23日你是否被搜索?)有。」、「(問:當天幾點?)下午。」、「(問:是否在你搜索的地點扣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
」、「(問:這個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就是跟被告拿的。
」、「(問:什麼時間、地點、多少錢買的?)大安區和平東路,搜索前一天差不多晚上十點多至十一點多時間跟被告見面拿的,就是在被搜索附近的巷口,3,000元買一包安非他命。」、「(問:3,000元是交現金給被告嗎?)對。」、「(問:你跟被告除了買安非他命外,有無買過其他東西?)沒有。」、「(問:有無買過什麼電子菸油?)沒有。」、「(問:你有無抽電子菸?)沒有。」、「(問:現場當天搜索的地方有無扣到電子菸?)沒有。」、「(問:你跟被告如何聯絡?用什麼方式?)我記得是打手機號碼給他。」、「(問:
電話號碼?)忘記了。」、「(問:是否是0000000000號?)應該是吧,因為我沒有記他電話號碼,我一開始是用LINE聯絡,但沒有聯絡上所以才打電話。」、「(問:你於警詢筆錄稱109年8月間你跟被告於三重區重新路買過毒品?)有,跟這次不同。」、「(問:也是3,000元?證人陳彥廷答:對,3,000買一包。」、「(問:109年8月21日你下班後直接到馮靖為家?)對。」、「(問::你有攜帶一包安非他命到馮靖為家?)我是到他家跟他見面後,才聯絡被告請他送來的。」、「(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48頁並告以要旨】你有說你有攜帶一包安非他命到馮靖為家中,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你跟被告購買的那包,但是是在三重購買的,那你到底有無帶一包安非他命到馮靖為家?)這是二件事情,我到馮靖為家是沒有毒品的,我在三重買的那包是跟被告買的,但是是跟另外一個人施用那包毒品,我記得我去馮靖為家時是空手的。」、「(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0836卷第90頁並告以要旨】左下角簡訊擷圖是否是你跟馮靖為的對話紀錄?)是。」、「(問:馮靖為問你東西不是不夠,是什麼意思?)他的意思是告訴我說,其實我有點不太懂他的意思,那時我看成東西不夠,但是我沒想任何想法,我到了他家後,我問他說那不夠還要拿嗎,他才跟我講說叫我跟他聯絡,他指的那個東西不是不夠,我當下其實看成東西不夠,當下我也沒有回他任何反應,我下班後直接到他家,我們見面後我才問他說,因為當時感覺氣氛不對我們二個快要吵架,我就問他還要拿嗎,馮靖為說那就去拿,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送來。」、「(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88頁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於檢察官那邊稱你有帶一包到馮靖為家,但你到他家時已看到二包空袋子,要打第二次時我帶過去的那包就已經用完了?)就是我帶去的那包,其實我去的時候真的有看到二個空的袋子。」、「(問:你帶過去的那包毒品是何時跟被告買的?)我跟馮靖為見面後沒多久,我問馮靖為還需要拿嗎,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送來。」、「(問:你要打第二次時,你帶過去的那包已經用完了?)這是同一包,從頭到尾只有那包而已,他打第二次時其實是沒有打,我要打第二次時我就發現情況不對,當下我就把其他東西沖到馬桶去。」、「(問:但你不是用完了嗎?)不是用完,我記得是我沖到馬桶。」、「(問:那你的筆錄為何會說你要打第二次時,這包已經用完了?)筆錄時我腦袋有點不太清楚,我現在回想起來,我當下確實把剩下的全部沖掉。」、「(問:據馮靖為所述,警察到案時你有主動拿出一些違禁物,是否如此?)沒有,東西都是馮靖為的。」、「(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62頁並告以要旨】你之前說被告是馮靖為的固定藥頭,你所施用毒品都是馮靖為向被告聯繫購買的,所以被告是馮靖為的固定藥頭?)這個我不清楚,一直以來我都是跟被告拿沒錯,但是馮靖為跟被告的關係我真的不清楚。」、「(問:當時你有無跟馮靖為說是向ROGER購買的毒品?)有。」、「(問:
馮靖為於109年8月24日筆錄曾稱那時他不知道ROGER是誰,你確定有向馮靖為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有跟馮靖為說我是要跟ROGER拿。」、「(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0836卷第93頁並告以要旨】左上角擷圖是你與馮靖為的對話紀錄嗎?)是。」、「(問:其中提到MIKE是拿毒品嗎?)是。」、「(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0836卷第94頁並告以要旨】下二張擷圖馮靖為提供銀行帳戶給你,匯款是要去買安非他命嗎?)對。」、「(問:你知道馮靖為這次是向誰購買?)這次是馮靖為去拿的,他是不是跟MIKE拿我不確定。」、「(問:你是透過誰認識被告?)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問:你跟馮靖為有一起跟被告交易過毒品嗎?)沒有。」、「(問:起訴書所載109年8月23日凌晨12時45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你用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公克是否正確?)對。」、「(問:你們是在109年8月22日晚上11點左右,你打被告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是。」、「(問:所以剛才你說109年8月22日晚間買賣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否有誤?)22日晚上聯絡,我記得被告於半小時、一小時到和平東路巷口跟我見面。」、「(問:所以已經過凌晨?)我記得沒有過凌晨,是22日晚上聯絡沒有錯,我那時沒有注意時間,我只記得當天晚上我們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40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9684號偵卷第44、45、48至
50、61、62、172頁),是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彥廷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尚不足採。
3、另參諸證人馮靖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9年8月23日你有無被搜索?)是。」、「(問: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問:是否是你的住處?)是。」、「(問:當天搜索到什麼東西?)安非他命殘渣袋、使用器具。」、「(問:你有無使用電子菸?)沒有。」、「(問:你有無看過陳彥廷使用電子菸?)我沒有看過他用。」、「(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我沒有見過。」、「(問:上面扣案的安非他命殘渣袋是誰的?)不是我的,是陳彥廷帶過來的,是他的。」、「(問:你是否知道陳彥廷跟誰買的?)他有跟我提起,但我不知道是誰。」、「(問:是否是被搜索的前一天晚上他出去買的?)是。」、(問:在109年8月22日晚間,陳彥廷大約幾點到你家?)時間有點久遠,11、12點左右。」、「(問:陳彥廷到你家時就有攜帶安非他命?)有。」、「(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0836卷第90頁並告以要旨】左下角8月22日擷圖是你跟陳彥廷的簡訊內容?)是。」、「(問:你為何說但東西不是不夠?)因為那天晚上想要一個放鬆的時候,我就問他說東西不是不夠,所以他去想辦法問東西。」、「(問:陳彥廷到你家時,就直接施用毒品?)對,他一到我家就二人一起施用毒品。」、「(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194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說陳彥廷到達你的住處後,有無再下樓向他人拿取毒品?)有。」、「(問:剛才你說你有傳簡訊說但東西不是不夠,意思是你那邊有東西嗎?)他有跟我說他身上有點東西。」、「(問:到底東西在哪裡?)在陳彥廷手上。」、「(問:到底搜索的前一個晚上,陳彥廷有無出去?)我印象中他好像有下樓跟藥頭拿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9684號偵卷第194至196頁),並與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彥廷到達其住處後,有下樓向他人拿取毒品等語相符,是其證言憑信性甚高,亦堪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馮靖為證述均係轉述證人陳彥廷的意思,法律上屬傳聞證據云云,顯無可採。
4、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提示陳彥廷、馮靖為照片】是否認識?)我有見過陳彥廷,我跟他是朋友,我沒有印象見過馮靖為。」、「(問:你於警詢時稱曾賣電子菸油給陳彥廷?)是,但該電子菸油沒有大麻成分。」、「(問:0000000000門號是否為你所使用?)是,我已使用4至5年了。」、「(問:【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8月23日凌晨0點45分有無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前與陳彥廷碰面?)有,畫面中確實是我與 陳彦廷 。」、「(問:當時為何要與陳彥廷碰面?)之前有跟陳彥廷聊過電子菸油的事,當天晚上陳彥廷打電話給我說要買電子菸油,後來我們就相約在上開時間地點碰面。」、「(問:當天你從何處前來大安區和平東路與陳彥廷碰面?)我從石牌榮總前來。」、「(問:你與陳彥廷碰面後,交易完電子菸油後就隨即離開?)是,我離開後就回北榮醫院繼績照顧母親。」、「(問:所以在當晚交易前,你也是在北榮醫院照顧母親?)是。」、「(問:當天你特地為了販賣一支電子菸油給陳彥廷,所以從北榮醫院前來和平東路?為何如此大費周章?)是,我覺得騎車這個距離也還好,且我一直在醫院照顧母親,也想出來買個宵夜透透氣。」云云(見第9684號偵卷第136頁),被告雖供稱其與陳彥廷間係買賣電子菸油云云,惟查。電子菸油到處皆有販售,陳彥廷豈會捨近求遠於半夜為之?又陳彥廷向被告買電子菸油究竟可便宜多少元?被告之電子菸油來源為何?其獲利多少?被告既均未能作合理說明,且其所辯與證人陳彥廷、馮靖為上開證言亦相互歧異,是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扣得販賣毒品之器具、磅秤、夾鏈袋等物品,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查,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證人陳彥廷與證人馮靖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8月23日15時50分許,在證人馮靖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為警查獲,證人陳彥廷於警詢中除供稱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108年8月23日1時許等語外,另證稱:其於108年8月23日淩晨0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3,000元向「ROGER」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於109年11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戶籍照片供其指認,證人陳彥廷當庭指認「ROGER」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43至144頁),警方始依證人陳彥廷上開證述,於110年3月17日22時56分許拘提被告到案,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9684號偵卷第3至5、13至16頁),則依證人陳彥廷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108年8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與被告為警查獲時間110年3月17日22時56分許,2者時間相距達1年6月餘,而未扣得販賣毒品之器具、磅秤、夾鏈袋等物品,自難謂有違常情;況販賣毒品者為警查獲,常係因購毒者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其供述始循線查獲上游即販賣毒品者,亦未必能查獲辯護人所稱之販賣毒品器具、磅秤、夾鏈袋等物品;另參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除有證人即購毒者陳彥廷前後一致之證述外,並有證人馮靖為於偵審中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屬無據,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3,000元販賣1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彥廷,已如前述,被告於案發時年歲已近50,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陳彥廷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送驗第1次在證人陳彥廷家扣押的毒品袋上有無被告指紋或其他生理跡證,待證事實該毒品並非被告販賣給陳彥廷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彥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廷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屬可議,惟參諸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交易僅1次,且販賣毒品數量僅1公克,交易價金僅3,000元,核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參以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達10年,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經審酌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含沒收)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此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除必須判決事實欄認定,並必須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否則即難謂適法。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於理由欄漏未認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1至6)。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彥廷,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本案販賣之安非他命價、量非鉅,所獲之利益有限;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諭知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彥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陳彥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被告並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所有,卷(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有被告手機通聯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第9684號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該手機屬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3,000元之價金,為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前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因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未扣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未扣案之3,000元犯罪所得,及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均無不合。
是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