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被告甲○○、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交付審判狀乙份在卷可查,自與前開法定要件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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