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美香
戴清隆
王雅萍
李佳樺
吳淑玲
翁 楊桂英
郭厚良
詹淑如
張苔芳
蔡佩倫
杜宏緯
高晶瀅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被 告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香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清隆貳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萍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玲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翁楊桂英 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厚良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淑如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苔芳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倫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宏緯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晶瀅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前原皆係
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應依據其與原告等人間之各勞
動契約,按月遵期發放薪資,詎被告至105年8月初,有關原
告等人之105年7月份薪資,被告卻逾期未發放,嗣後被告曾
對原告等人承諾將分3期清償,惟被告僅於105年9月5日支付
原告等人系爭105年7月份薪資的三分之一,至其他約定日期
即105年10月10日與11月10日屆至,被告皆未再給付原告等
人任何剩餘薪資,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張美香、戴清隆、王
雅萍、李佳樺、吳淑玲、翁楊桂英、郭厚良、詹淑如、張苔
芳、蔡佩倫、杜宏緯及高晶瀅等人薪資各為新臺幣18,814元
、26,029元、16,870元、18,737元、20,870元、19,804元、
19,536元、18,006元、19,459元、21,636元、30,314元及
16,35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
出銀行存證明細、105年7月份薪資表、分期清償承諾書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