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 陳芬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為求大湖綜合區開發案(即 新瑞 都開發案)之銀行聯貸順利進行,同意支付時任中華開發銀行董事長 劉泰英 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佣金,因劉泰英要求以美金支付,故自訴人乃委由被告甲○○兌換同額美金轉交劉泰英,經被告同意轉交後,自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4月30日,將上開款項自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並未依承諾轉交劉泰英,劉泰英亦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因此自訴人於94年1月7日去函通知被告應限期返還上開款項,惟未獲被告置理;同年2月4日,再度去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委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背信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即檢察官(於自訴案件,係指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參看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講義㈡,2003年6月出版,第221頁、第226頁)。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義典律師事務所函及回證各2份、證人劉泰英之證述及證人 李明哲 於另案之供述等資為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收到自訴人匯的5,000萬元沒錯,但是當時我並不知道劉泰英、李明哲與自訴人之間的協議,我沒有與自訴人約定好要將這5,000萬元轉換成美金後再交給劉泰英,後來李明哲有叫我將其中一部分換成美金匯到他指定之戶頭,另外其中的2,000萬元是李明哲借我週轉的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並不否認自訴人有匯款至其帳戶內之事實,但否認伊與自訴人間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因此本案之爭點乃在於究竟自訴人與被告之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或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五、按自訴人對於親自耳聞眼見之事項,亦具有證人之適格,為我國實務上所肯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經查:
㈠自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87年4月30日
匯款5,000萬到被告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因為在87年間新瑞都要募集資金,李明哲以劉泰英急需美金為由要求我兌換美金現鈔,折合台幣約5,000萬元,因為我無法在那麼短的時間內向銀行兌換這麼多的美金現鈔,所以李明哲建議由時任玉山銀行常董甲○○來協助兌換美金現鈔,所以我就依照李明哲的指示將錢匯到甲○○的帳戶。至於我如何確認甲○○受託兌換美金給劉泰英是基於以下三點理由:「①匯款之後的當天或者隔一、二天的晚上,在忠孝東路那時的8樓私人俱樂部,李明哲、甲○○、劉泰英及一些他們的女朋友在現場,李明哲當著我的面還有甲○○、劉泰英,講了一段話『還好有 阿祺 幫忙,不然一時間就沒辦法換這麼多美金』,在場的當時劉泰英也笑笑,我也跟甲○○道謝,甲○○當初的反應,他以肢體語言告訴我,也就是笑一笑,用笑容表示這是小事情,這是讓我確信這件事情是真的。②新瑞都案爆發後,我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候,調查局相關的資金流向顯示,甲○○確實有收到這筆錢,並以這筆錢用各種名義去兌換相當金額的美金,在案發起訴後我去閱卷,看到相關的筆錄,包括甲○○及李明哲,就這筆5,000萬元供述的矛盾,包括甲○○本身就這筆款項兌換美金的矛盾點,譬如他在書面上說,兌換美金是要到國外購買不動產,但是他在筆錄說他是投資支付國外的顧問費用,所以他沒有聘書、收據、契約書,而且國外習慣上都是以現金支付,這都顯示被告在隱匿不為人知的事實。③劉泰英出來作證時,他否認有收到這筆錢,之後既然我有委託李明哲、甲○○去兌現美金交給劉泰英,但是劉泰英否認有收到這筆錢,所以我就找人去問甲○○這筆錢的去向,如果他這筆錢有挪作他用的話,就應該要還給我,結果他對中間者講說我欠他1億多,表示說他1億多都沒有跟我算,我還來跟被告要這5,000萬元,所以我們才會安排中泰賓館對質的聚會,表示我沒有欠他1億多元,時間應該是在2年多前,在場的人就是上次準備程序我們請求傳喚的4位證人,當天在場甲○○本人說『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都是純粹幫忙的,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如果不是劉泰英要換美金,我才不會惹上這檔事情』,當初對質的結論證明說甲○○所謂我欠他一億多的部分,其實就是臺火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投資新瑞都的總額,他一再聲稱沒有拿到一毛錢,可是在調查局的筆錄上他有承認,他有用這筆錢其中的2,000萬,但他是說他是向李明哲借的,所以當天的結論就是說,如果他真的沒有拿到一毛錢,請他去跟有關單位說實話,我不會去追究他,另外最後的結論,我要求另外作對質,就是因為他把責任推給李明哲,但是李明哲當天沒有來,而且說法與甲○○矛盾,所以當天被告承諾1週到10天來安排他跟李明哲的對質,證明他真的沒有動到錢,結果他認為他一定作得到,所以當初有人問他如果沒有安排出這個對質的話,他要如何負責,他說如果沒有辦法安排對質的話,他會負責,我就相信他了,結果一直到李明哲過世都沒有安排成。」此外,李明哲是在他的辦公室告訴我劉泰英急需美金,當時甲○○不在現場。之後我試著去做,但換不到那麼多的美金,李明哲才建議可以請甲○○兌換美金,李明哲提這個建議的時候甲○○也不在現場等語(參見原審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由自訴人上開供述可知,自訴人與李明哲談論兌換美金一事時,被告並未在場,自訴人並非直接找被告兌換美金。被告是否受自訴人委任,尚乏證據佐證。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查自訴人丁○○,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訴人即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如自訴人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即等於自陷於誣告之責,是單憑自訴人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強度,依前開說明,應未達至認定被告有罪之「無庸置疑」程度,必須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佐證才足以使法院為有罪之心證。
㈢查證人劉泰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並沒有收到自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的5,000萬元(見原審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
互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李明哲有叫我將其中一部分換成美金匯到他指定之戶頭,另外其中的2,000萬元是李明哲借我週轉的。堪認證人劉泰英並無收到自訴人所匯之5,000萬元。
又被告供述:我不知道丁○○為何要匯給我5,000萬元,李明哲事後才跟我說有錢匯到我戶頭。後來李明哲叫我一部分換成美金,分別匯到其他戶頭,因為我跟他有資金的往來,其中有2,000萬元我拿去國外作投資用,這是我跟李明哲借的,不是跟自訴人借的,國外投資顧問公司名稱我想不起來,也沒有收據云云(見原審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李明哲於原審92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92年度囑重訴第2號案件之9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供述:簽約後的同天,我與甲○○、丁○○在臺火公司聊天,甲○○問我有無幾千萬元,要跟我借,我跟他說沒有,丁○○認為我與甲○○當時的信用都很好,所以主動說要借甲○○錢,便問甲○○要借多少錢,甲○○說5,000萬元,丁○○就說好,所以丁○○就匯了5,000萬元至甲○○在玉山銀行的帳戶,這不是預付的佣金。87年7月中旬我沒有跟丁○○說劉泰英有美金的需求,合計需要折合新臺幣3,000萬元的資金,並沒有這樣的事實,我也沒有收受這筆錢,更沒有把這筆錢交給劉泰英的事實(見原審卷附自證第12號書證)。被告與證人李明哲之供述固然不符而有所矛盾,然此種矛盾有可能係被告說謊,或係李明哲說謊,亦有可能係被告及李明哲均說謊,但僅憑此種矛盾並無法推衍出「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轉交款項予劉泰英」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從本案自訴人所提之補強證據─即證人劉泰英之證述及證人李明哲在另案之供述,仍未達使本院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無庸置疑」程度。
㈣至卷附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僅能證明自訴人有匯款
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義典律師事務所函及回證各2份僅能證明自訴人曾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但均不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之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六、自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底間在中泰賓館與被告、自訴人碰面,丁○○找我去的,我在場聽他們講,丁○○匯五千萬元給被告,被告稱他沒有用這伍仟萬,這些錢是李明哲拿走,我聽到甲○○並無否認收到這筆錢,只是他說錢是李明哲拿走的,結論是甲○○在一個禮拜內叫李明哲出面處理,如果李明哲沒有出來,甲○○願意負責賠這筆錢,丁○○有說匯伍仟萬的原因是要換美金給劉泰英,當場甲○○沒有做何表示,丁○○欠我八千萬元,因為我向丁○○要債,她說沒有錢,但是她告訴我,甲○○有欠她錢,所以她邀我一起去,所以才知道他們之間有此金錢糾紛,當天的結論是,甲○○要李明哲壹個禮拜出面解決,否則甲○○願意賠償這筆錢,但是沒有寫字據,甲○○口頭有承諾(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依丙○○前述供詞,只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有糾紛,但不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另外自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傳喚之證人 陳政忠 、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自訴代理人表示證人丙○○已經到庭,另外二位證人未到庭,捨棄該二位證人。本院認無再傳訊該二人之必要。又李明哲業已死亡,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共認,自無從傳喚李明哲,以查明本件五千萬元之關係。
七、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本件既無法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即不能科被告以背信罪責。至於自訴人匯款至被告在銀行帳戶,被告稱係依李明哲之指示處理該五千萬元,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侵占犯行,被告上述所辯,非不可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八、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應負背信或侵占之責,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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