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重製光碟壹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散布盜版光碟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盜版重製光碟1套,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稽,惟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非告訴乃論,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