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寄藏贓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94年9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89、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簡字88號、92年度簡字第
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至93年
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丙○○與乙○○猶不知悔悟,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友人 陳明龍 所持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掛號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成人、兒童及嬰兒心肺復甦術證書、臺北市護理師護師公會會員證、國家圖書館閱覽證、及 秦珮雯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甲○○及秦珮雯分別於94年12月底及94年10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內及臺北縣八里鄉黃金海岸附近遭人竊取),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受陳明龍之託付,代之藏放於渠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並收妥藏放於丙○○私人使用之皮包內,以此方式寄藏前開贓物,嗣經警於95年1月20日23時許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丙○○均否認有寄藏贓物之故意云云。惟陳明
龍無故持有來路不明之他人證件,被告乙○○、丙○○均非無知之人,豈會毫無懷疑?且證件為易於攜帶之物,陳明龍為何必須請被告等代為保管?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乙○○收下證件後,放在伊所有之皮包中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3日訊問筆錄),若陳明龍僅暫時寄放,數小時後即前來取回,為何被告乙○○立時藏放於被告丙○○私人使用之物件內?足見被告等明知陳明龍所交付為來路不明之他人證件,猶本於贓物之認識受寄代藏。
㈡扣案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縣立三
重醫院掛號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成人、兒童及嬰兒心肺復甦術證書、臺北市護理師護師公會會員證、國家圖書館閱覽證、秦珮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