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23號、第2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雇於「嘉義雞肉飯」係擔任洗碗之清潔工職務,並未執行外送便當業務,車禍當時非執行外送便當之工作,而係至彩券行購買彩券,且當時車速極慢,車禍卻來得太過突然,對方應否負責,亦有疑義。
四、經查: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十六、二五、三二、三六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第21474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偵第20123號卷第二三頁)。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稽(見偵第21474號卷第四至八、十八、二一至二六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側上顎及下顎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亦有國軍松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第21474號卷第十五頁)。
(二)被告雖否認有業務執行之行為,辯稱並未執行外送便當之業務云云。被告於肇事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亦陳稱::::購買彩券,買完後,就從人行道行駛下來,欲回轉往東,我一騎下來就撞上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受雇於「嘉義雞肉飯」係從事送便當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觀諸肇事現場之照片,亦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原來附載之籃子於事故後掉落車旁,亦即從機車之外觀,可知該機車平日確係供載送貨物之用。此與被告所述平日受雇從事送便當之工作乙節,並無不符。被告平日確實騎乘本案之機車載送便當,係反覆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足可認定。因之,縱認本案事故前被告甫買完彩券,且前述籃子內確無便當,亦不影響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其次,被告另稱肇事時其車速極慢云云。然本院並非以被告超速或以速度過快為由,認定被告有過失。因此,縱因被告甫自人行道騎下即肇事,速度並非極快,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三)按不得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惟查,被告坦承無照駕駛且行駛於人行道,並貿然迴車,;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按。亦即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此事故,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處理人員未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員警 宋文 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按(見偵第21474號卷第二七頁),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論處;且認為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肇事,嗣並接受法院裁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年歲非輕,因一時疏失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經修正,有關法律之適用應附帶說明如次:
(一)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按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上所述,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用自首、易科罰金之規定,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仍應維持。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4段427號4樓送達址:臺北市○○區○○路4段63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
123號、第2147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受僱設在臺北市○○區○○路4段630號「嘉義雞肉飯」,擔任便當外送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送便當,而沿臺北市○○區○○路行駛時,原應注意不得行駛人行道、且迴車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於八德路4段723號前人行道並於下人行道後,貿然在八德路、基隆路口沿北向東方向迴轉,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適沿八德路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顴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側上顎及下顎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乙○○肇事後,在處理人員未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等附卷可稽。按不得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此外,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照駕駛,又行駛人行道、且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甲○○因此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顴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側上顎及下顎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有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無駕駛執照,而受僱擔任便當外送工作,且於駕車外送便當時肇事,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未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宋文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起訴書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年歲非輕,為謀生故一時失察因而肇事,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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