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應補充:「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3月14日視為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由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704號及89年度簡字第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及最後一行所載扣案安非他命重量「總淨重0.69公克」應更正為「共計驗餘淨重0.5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曾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餘淨重0.59公克),確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見士檢95年毒偵字第627號卷第31頁),及本院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