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1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甲○○○因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及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前曾經鈞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禁字第120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嗣於95年5月10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由禁治產人之親屬己○○、庚○○、丙○○、戊○○、丁○○等五人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推選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甲○○○因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及失智症,日常生無無法自理,前曾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禁字第12
0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閱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0號禁治產宣告案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又現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即己○○、庚○○、丙○○、戊○○、丁○○等五人於95年5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決議同意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紀錄1件、印鑑證明暨戶籍謄本5件附卷足參,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於卷,復有證人丁○○到庭所證無誤於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核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爰依法選定禁治產人甲○○○之長子乙○○為該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