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清鑫前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等毒品,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林清鑫前曾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後即103年11月28日起之某一時日,另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持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若干。嗣為警於104年8月4日19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及獲案毒品表」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清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自10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云云,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本件購買的20幾萬元毒品,於台中福興路,遭台中市分局和海巡署查獲,而本件持有之海洛因乃前案施用後所剩餘等語,是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103年間」自應更正為「其前案判決後之103年11月28日之某一時日」,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5.4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20號被告林清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鑫前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等毒品,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經其不知情之同居人 林沛諾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願同意搜索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而於林沛諾當日攜帶為林清鑫平日使用之隨身CK牌手提包內扣得林清鑫先前藏放上開毒品部分之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6.12公克、淨重共5.44公克、驗餘淨重
5.41公克、純質淨重4.22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鑫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沛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2小包(毛重共6.12公克、淨重共5.44公克、驗餘淨重5.41公克、純質淨重4.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上開實驗室104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另案被告林沛諾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獲案毒品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