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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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冠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冠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之名譽權,率爾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陳淑貞 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8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86號被告賴冠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允與陳淑貞為鄰居關係,雙方因陳淑貞在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公共空間裝設錄影監視器,致有侵犯隱私權疑義之事而迭有爭執。賴冠允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7時許,因要求陳淑貞將其裝設之錄影監視器拆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公共空間,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大聲辱罵陳淑貞,足以貶損陳淑貞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冠允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淑貞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2│全部犯罪事實。│││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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