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立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立斌與共同被告 黃怡華 於民國92年2月27日前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平潭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黃怡華返台後,即於同年3月13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438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黃怡華即與 狄成華 、被告馮立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怡華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等資料,於同年月14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馮立斌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即將黃怡華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配偶為被告馮立斌,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黃怡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黃怡華並於同年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即被告馮立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出示前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人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黃怡華再於同年月31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馮立斌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審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上之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馮立斌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俾被告馮立斌持以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馮立斌即於同年4月22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馮立斌連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5年3月13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5年4月11日共30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馮立斌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3月31日離境之時,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3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4212號提起公訴,而於9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北院錦刑速緝字第442號通緝書通緝被告馮立斌,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3月31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4年12月16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5月15日(通緝)止共1年5月1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5年3月13日(提起公訴)至9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之30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3月31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5月1日、再扣減30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6年2月2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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