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護字第44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三)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四)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五)2罪接續執行,於
10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六)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4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46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無人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抒壓(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4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469公克),雖均屬第一級毒品,惟係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完成後,另向友人取得,與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既未就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犯行另行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