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承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承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承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
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6日│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232號│第25444號│第2544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8│104年度訴字第992號│104年度訴字第99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5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8│104年度訴字第992號│104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號││││├────┼──────────┼──────────┼──────────┤││判決│103年8月26日│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確定日期││││├───┴────┼──────────┼──────────┴──────────┤││已執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