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朝成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火藥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藍朝成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㈢至㈩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經接續執行
甲、乙刑期,於民國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藍朝成明知含有硝化甘油與硝化纖維之雙基發射火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硝化甘油與硝化纖維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而持有之。
㈡藍朝成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4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藍朝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豐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前揭火藥1瓶(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朝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104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暨本案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另就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子彈,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又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間,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互不相同,而均可明白區辨,已足認被告係先後起意分別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非法持有子彈罪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火藥1瓶(驗餘淨重
0.10公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其餘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功能,所遺留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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