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啟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3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另審酌被告,並審酌附表編號二、三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罪,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成癮性病症,而就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依現行所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下,惟於數罪定應執行時,亦應考量各罪屬病症本質,參酌強制戒治期間、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刑度,應將該段期間施用毒品罪之應執行罪刑,為整體考量,爰定本件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㈠施用第一級毒品│㈠施用第一級毒品││││㈡施用第二級毒品│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項│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㈠處有期徒刑9月。│㈠處有期徒刑11月。│││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㈡處有期徒刑9月。│││。│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3日│㈠104年5月5日│㈠104年2月13日││││㈡104年5月5日│㈡104年3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107號│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年度毒偵字第1419、248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4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87號│104年度訴字第742號││實├──┼────────────┼─────────────┼─────────────┤│審│判決│104年7月8日│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8月3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6日│││日期││││├─┴──┼────────────┴─────────────┴─────────────┤│備註│㈠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㈡編號三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