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玉柳
訴訟代理人 徐緯杰
宋奇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並依大樓管理規約訂定公共
事務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此按月收取公共事務管理費,以為
公共事務管理之開銷。詎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自民國93年
5月至93年8月止,共積欠3期之管理費,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3,45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甲○○○○公
寓大廈共有403戶,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由成
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
3分之2以上之出席,其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不合法,該次決
議作成之規約自不得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原告於
本案所提出之規約及報備證明,業經本院以89年度南小字第
1084號判決否定其效力,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且原告前主
任委員 王榮祥 亦因偽造文書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可見原告明顯是不合法組織,雖原告於90年4月29
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
亦僅有221戶,仍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3分之2以
上出席人數268戶,則90年4月29日既未召開合法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自無可能訂定合法之規約,原告依據不合法、無
效之規約,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8樓之7房屋
,係屬原告管理之公寓大廈住戶,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管理費每坪為50元,各住戶應於每月20日前向管理
室繳納,被告欠繳自93年5月至93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
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甲○
○○○公寓大廈93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甲○○○
○公寓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台南
甲○○○○社區住戶規約及台南市政府函文等件為證。被告
就其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認其無須支付管理費云云。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惟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然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以為共
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召集,此同法第3條第7
款亦有明文,其性質在現行法上與民法所規定社團之決議或
公司法之股東大會之決議相似,故除對其「決議內容」有違
反法令可認為係無效外,如僅係「決議方法」之違反,為使
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運作能進行,及已進行之行為,不會因
決議有太多無效,致回復原狀困難,應類推解釋適用民法第
56條之規定,認為僅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為免此一
違反決議方式之決議久懸不決,影響公共事務之進行,住戶
得於3個月除斥期間內(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參照)提出撤
銷決議之訴,逾期即不得再行請求或異議。
(二)因之,姑不論被告指摘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將甲○○○○
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戶數由403戶篡改為262戶乙節是否可採
,縱認該次會議確有被告所指稱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之
情形,然而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揆諸
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效,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
銷前,仍屬有效。被告如認決議存有瑕疵,自應於決議後3
個月以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決議,然而該次會議既未經任
何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被告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至為明確。況查,關於甲○○○○公寓大廈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之會議記錄上「會議應到住戶」為何記載
262戶乙節,係因甲○○○○公寓大廈1樓至5樓原本係規劃
作為商場使用,嗣後因1樓至5樓全部由同一家公司買受,故
原告才將1樓至5樓合併成為1個單位,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報備,因此甲○○○○公寓大廈之獨立使用單位才由原先
403戶變更為262戶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
屬實,有該局89年1月19日89南工局使字第00503號函1紙在
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自堪採信
。被告所辯:原告於90年4月2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達法定人數,原告之組織不合法,其所為之決議亦無法
定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復稱: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規約及報備證明,業經本院
以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否定其效力,且原告前主
任委員王榮祥亦因偽造文書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可見原告明顯是不合法組織云云。然查,原告於前
案請求給付管理費案件敗訴確定後,已於90年4月29日再度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系爭「台南甲○○○○社區住
戶規約」重新提請表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有
原告提出之甲○○○○公寓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
大會會議記錄1件附卷可稽,是縱認系爭規約與原告於前案
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之規約內容完全相同,然系爭規約既已
經原告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且未經任何區
分所有權人於3個月除斥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該規約之內
容復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之規約報備規定,乃行政管理措施,非規約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被告執本院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民事
判決,抗辯上開規約並無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而系爭住戶規約第31條亦約定「管理費每坪50元」、「
各住戶應於每月20日前向管理室繳納」。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93年5月至9
3年8月間之管理費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就上情予以
爭執,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淑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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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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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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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1,000元│ │
└──────────┴─────────────┴──────────┘法官■法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