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花蓮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及丁○○(此部分另行審理判決)原分別為原告花蓮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之秘書及常務理事,負責收取原告會員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年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二人連續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其收取之上開費用中,每月侵占新台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供己花用(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在案),共達三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認諾。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為前開事實之陳述及法律上之主張,被告業已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為前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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