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三樓之一號「大林房屋管理服務工程顧問社」(以下簡稱大林顧問社)之負責人,經營土木工程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會同勞工代表訂立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守則,以確保所雇勞工於從事高處住宅內部整修勞動工作之安全,而依情形,並無不能依規定注意之情事,竟為圖方便,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致該員工 林宗賢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大林顧問社所承攬之花蓮縣○○鄉○○○街○○○號二樓住宅內部整修工程工地,站立於約一公尺高度之施工架工作檯(兩端各距地面分別為一百十二公分及一百零九公分)上,利用電鑽機將牆壁打毛工作時,因施作位置改變,但未將施工架工作檯隨即作位置移動,身體遂向右前方傾斜,復因電鑽破碎機振動影響,身體重心瞬間失去平衡,後仰自高處墜落,後腦著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後枕凹陷鈍挫傷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致被告自己跌倒致生意外云云。惟查,被害人林宗賢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證,且參酌證人即同在現場工作之工人 程水龍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卷附照片所示施工架含鐵架位置及牆壁所遺留被害人墜落時摩擦牆壁之痕跡、墜落後位置等現場跡證相互參照以觀,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原係站立於約一公尺高度之施工架工作檯上,從事利用電鑽破碎機將牆壁打毛工作,因施作位置改變,但未將施工架工作檯隨即作位置移動,身體遂向右前方傾斜,復因電鑽機振動影響,身體重心瞬間失去平衡,後仰自高處墜落,後腦著地,要可認定。而大林顧問社並未就前揭承攬之工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勞工安全生訓練並會同勞工代表訂立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守則,以確保所雇勞工於從事高處住宅內部整修勞動工作之安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大林顧問社另一合夥人兼現場監工李多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按僱主應依其事業之性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並應會同勞工代表訂立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守則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按其智識,當知前揭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便利,未依上述規定為之,致造成被害人林宗賢因施工時未依地形及施作位置調整施工架工作檯,並因之自高處墜落死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本件經送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安全檢查所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該處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苟被告業已盡其前揭注意義務,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勞工安全生訓練,被害人當不致因未隨施作地點調整施工架位置,使身體處於傾斜狀態,旋失去重心而墜落,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業據被害人家屬甲○○到庭陳述 綦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附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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