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 林笋花 之前夫,渠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二人離婚財產之分配,另甲○○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巷○○號林笋花住處,找林笋花理論,於遭其拒絕開門後,竟攜帶其所有之拔釘器一支,破壞門鎖後,無故侵入林芛花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據撤回告訴),並於見到林笋花後,以左手掐住林笋花脖子,右手持拔釘器,對之嚇稱:「要給妳死」,致使林笋花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安全。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阻止,逮捕送辦,並扣得上開拔釘器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拔釘器,非法侵入林笋花住處,右手持拔器,對林笋花說:「要給妳死」等情不諱,惟辯稱:雖然有說「要給妳死」這樣的話,但心裡並沒有要傷害她,也沒有用手掐她脖子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笋花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如何以拔釘器撬開其住宅門鎖後,進入屋內,以左手掐住其脖子,右手持拔釘器,質問其為何不開門,並對之說「要給妳死」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馬德斌 證述:他在巡邏車上,接到通報後,趕到現場時,住戶的門開著,進入屋內,發現一男一女對立站著,那個男的左手抓著那女的脖子,右手拿著拔釘器,且聽到男的說一句「要給妳死」,於是趕緊把拔釘器從男的手中搶下,並且把男的帶到派出所等情相符,均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並有本院當庭勘驗,長約四十二公分,足作為兇器之拔釘器一支,扣案可證。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手持長四十二公分長,足作為兇器之鐵製拔釘器,對被害人口出「要給妳死」等語,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因而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以手持拔釘器,並口出「要妳死」等言詞施加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已表示原諒被告之行為,並請求給予改過之機會,及被告知其過錯,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所用之拔釘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向被害人恐嚇,而持上開拔釘器於右揭時地,破壞被害人住宅門鎖,而非法侵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另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唯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笋花於本院調查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