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復見乙○○撥打電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
損、傷害之犯意,先扯斷與乙○○共有之電話線,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頭後枕部中央約二點五公分直徑圓形腫脹之傷害,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院所為前揭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鳳林分局警員曾告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驗傷診斷書、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按),其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未能稍加收斂其不尊重家庭成員之行為,仍對其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殊不足取,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諭知緩刑三年確定(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惟其刑之宣告業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此有前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