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妻 張美琴 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沿花蓮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公路明里橋東端橋頭轉彎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車輛輪胎應具有適當之抓地、耐磨擦等安全行駛狀態,且當時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長期疏未檢修車輪輪胎,致使車輛後二車胎止滑溝痕均呈磨平程度,未具抗磨擦能力,於該橋東端轉彎處因後二車輪不堪磨擦造成爆胎,致使車輛失控,撞及西向道路護欄,並撞倒步行於該處之路人 塗和順 ,車輛續滑行撞及東向道路旁護欄後翻覆,塗和順經送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後,延至同日十八時許仍因血氣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塗和順之子乙○○訴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塗和順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相驗照片二十幀附卷為證,被告明知該車車齡達十二、三年,其機械性能已老舊,原應注意車輪輪胎之耐磨擦力,並定期檢修更換,以避免爆胎失控,竟達二年疏未檢查,任由車胎止滑溝痕磨擦至平滑程度,此業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檢察官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平日疏未注意維護車況安全,致車輪在行駛間爆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行人塗和順,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塗和順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因未定期檢查車輛設備以致人死亡,實有重大疏失,然肇事迄今已先責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犯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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