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
11之1(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機車一部」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其上仍插著機車鑰匙之機車1部」、第12行「竊得並懸掛於上開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竊得 陳永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只並懸掛於上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㈠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竊得財物為腳踏車1部)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根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先後2次犯行分別在舊法時期與新法時期,各自適用舊法與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此說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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