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柯一嘉 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且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刑事訴訟既已確定而未提起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得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