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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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基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基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基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會酒駕是情非得已,喝酒之後就覺得肚子痛,如果叫計程車還要好幾分鐘,且在巷子裡面坐公共汽車也沒有辦法,所以伊當時沒有辦法,只好騎機車去找藥局或找中油加油站,伊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認被告知悉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犯本案,本不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然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因肚子痛,情非得已才酒後駕車云云,然縱因被告酒後肚子痛,並非僅有騎乘機車才能解決此一緊急狀況,被告既然在友人住處飲酒,當可借用友人住處廁所解決,或撥打119請求協助,且該情況亦非當下騎乘機車離開即能解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合理化其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而阻卻違法,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