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 陳萱瑜 」,均應更正為「陳萱」。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之「且未經撤銷。詎其仍於前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應補充為「,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應補充為「經警於105年5月15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戒癮治療等矯治程序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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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被告陳萱瑜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萱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確定且未經撤銷。詎其仍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23時15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林宏銘所營之創世紀檳榔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萱瑜當時在場,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萱瑜雖傳未到,其於警詢時故不否認於105年5月15日23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檢體編號:A0000000號),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係102年1月間使用搖頭丸云云。然上開尿液檢體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