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宗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汽車,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且甫因竊車另案經查獲,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當場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被告郭宗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 田家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啟動電源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已發還),且在上開車輛內扣得GPS1台及電線組1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
二、案經田家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宗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家俊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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