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林奎佑 相對人 王炳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何石竣 於99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5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緣聲請人持有案外人何石竣、 高美鳳 為擔保PearLanInternationalLtd.向聲請人借款,於101年4月13日簽發,註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之義務本票一紙,面額港幣3,788,000元,到期日101年5月24日。聲請人於101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書面向發票人提示,惟均未獲案外人兌付,目前尚欠港幣3,788,000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於101年2月8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6月15日新院千民政101司拍114字第13149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6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於10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債務人,並於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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