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原告 盧慶鴻 被告 陳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28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101年4月26日起算,有101年5月28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阿拉伯數字係被告所寫,另其上之簽章及發票日期也可能是被告所為,但已忘記簽發支票日期。又原告於101年4月間固曾通知被告償還借款,惟因斯時被告人在大陸,不及籌款,詎原告仍將系爭支票持向銀行提示,致發生退票情事,並損害被告之債信及名譽。被告現雖無力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但可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之年份雖有塗改痕跡,惟該塗改位置業經被告蓋章於其上,是項塗改依法應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備註│├──┼─────┼──────┼─────┼─────┼───┤│1│VA0000000│500,000元│100/6/18│10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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