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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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 李姿儀 相對人 黃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榮振 於96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7年9月20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李榮振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一直未清償,依抵押權約定契約書約定債務清償期為97年9月20日,案外人李榮振於本件借款屆期未清償。嗣相對人於100年11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正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6月11日新院千民政101司拍110字第12683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並於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