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伶 (原名 陳雅翠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雅伶(原名陳雅翠)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雅伶(原名陳雅翠)前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2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2年1月10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速限為50公里之桃園縣○○鄉○○村○○路○段自林口往山腳方向行駛,迨行駛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斯時該路段其左前方適有行人曾 陳梅子 在其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行走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陳雅伶見狀後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因而撞擊 曾陳梅子 ,致曾陳梅子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月10日晚上8時1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陳雅伶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警員 梁智富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相字第111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28頁至30頁、39頁至40頁、102年度偵字第100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5頁、原審卷第31頁至3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 曾文賓 (即被害人曾陳梅子之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4頁、40頁至41頁、偵查卷第4頁至5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曾吳阿芳 、 林奕任 查訪表各1份,以及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6頁至15頁、56頁)。而被害人曾陳梅子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1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39頁至40頁、43頁、48頁至53頁、57頁至66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身)撞擊被害人曾陳梅子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行車速度限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可見其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曾陳梅子貿然行走跨越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曾陳梅子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與被告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5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69頁至71頁)。是由上說明可知,被害人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車禍發生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見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雅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一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5頁),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梁智富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自屬合乎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叁、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之子曾文賓成立和解,且認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認被告於91年後即遭註銷駕駛執照,明知不得再行駛車輛,竟無視法律禁令,且其於之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再於本案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行車速度限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車禍死亡,顯見被告之過失情狀非輕;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肆、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據此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8月,實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經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已全數給付,且經被害人家屬曾文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要追究被告的意思,賠償金亦已給付完畢,希望可以減輕被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確已盡心處置,犯後已有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家屬以高額賠償金和解,復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請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頁)。由上說明,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過失致死罪犯行,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