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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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盛彬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彭盛彬不知悔改,仍於101年4月15日凌晨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崧嶺橋上,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羅鴻璋 帶領 王瑞斌 等3名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詎彭盛彬因無照駕駛,為規避查緝,竟騎乘上開機車在崧嶺橋上迴轉,適為員警王瑞斌發現而鳴笛示意其靠邊接受稽查,詎彭盛彬基於妨礙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王瑞斌將其攔阻之際,突然騎乘上開機車加速前進,機車之龍頭把手擦撞王瑞斌之左手肘, 王瑞彬 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肘脫臼、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王瑞彬執行職務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依上開機車之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盛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羅鴻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21人勤務分配表及服勤人員姓名代碼對照表、101年4月15日工作紀錄影本。
(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撞倒證人王瑞斌,並致證人王瑞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真的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瑞斌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負責在攔檢點對向,對於規避攔檢的車輛予以攔查,我們攔檢點是在崧嶺橋下,當時彭盛彬從崧嶺橋下來看到攔檢點就在橋上迴轉,我就去攔他,當時我走過去有鳴笛,他有減速,我走過去,他就突然加速,我閃避不及就被他機車的左手把擦到我的左手臂手肘,當時彭盛彬的車子已經靠邊,我從對向走過來,他突然加速,所以才會撞倒我的左手肘(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是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規避證人王瑞斌之攔檢且將之撞倒等情無訛。又被告於偵訊時稱:(你當時知道對方是警察)是,我有看到他穿制服。(為何警察執行公務,你仍不顧警察的攔阻,執意要騎車離去)因為我無照(見101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查卷第41頁)。(你看到警員跌倒後,你作何反應)我嚇了一跳便跑掉,我由崧嶺路右轉中山路往天公壇方向跑。約過了15至20分鐘後,我坐計程車回到現場,結果沒有發現受傷的警員,我有看到其他警方人員。我沒有表明身份及詢問有無警員受傷。我在現場看了一下,沒有和警方接觸,便離開了。(你是否知道撞傷值勤警員,是違法行為)我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顯見其當時明知其之行為係屬不法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屬事後脫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盛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彭盛彬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王瑞斌成傷之行為尚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業據告訴人王瑞斌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盛彬爰前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次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以騎乘機車衝撞警員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公務員身體法益侵害程度,實值非難,惟念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